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博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民生社區店內「保管及招領」處,告訴人 廖韻奇 所有之皮夾1只(含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係他人忘記帶走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而應責難;惟念其一開始雖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見懺悔並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0頁);再考量本件原遭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斟酌其年僅19歲,現為高職在學生,被告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最終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付訖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皮夾1只、現金約9,000元、禮券2,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悠遊卡1張等財物,其中皮夾1只、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其餘遭侵占之財物部分,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3萬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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