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奕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所提之定應執行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8384號│8384號│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5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6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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