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2張」、「被告莊士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述之小貨車上路,行經案發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許瑩子 受有傷害,且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條件,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其刑1次,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悟,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被告莊士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艎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6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
2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安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右轉進入安民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許瑩子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安民街,遭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許瑩子倒地並受有左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莊士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瑩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士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中之自白。│用小米酒、保力達後,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告訴人許瑩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瑩子於偵│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查中之具結證述。│揭傷害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施以吐│││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升0.96毫克之事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現場及車損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5│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第一蹠骨│││1張。│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公共危險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酒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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