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鄧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 吳政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5年11月1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癸字第52812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
105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1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及遲延利息,伊乃與訴外人即胞弟 鄧永平 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01年7月26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27日、票面金額8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擔保系爭借款,且將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其上記載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被告即於101年7月27日將800萬元扣除
106萬6,400元(含6個月利息72萬元、仲介費32萬元、代書費2萬4,240元、車馬費2,160元)後之餘款693萬3,60
0元匯入伊之臺灣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是系爭借款本金僅為被告實際交付之693萬3,600元。又伊已陸續清償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共計710萬元,已逾系爭借款本金,且因未逾期還款,自無須給付被告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之情事,系爭借款違約金之週年利率高達109.5%,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惟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被告即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以1,006萬6,000元拍定,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將被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本金及違約金受分配款額合計為934萬4,367元。然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其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其受分配之金額發還予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34萬4,367元應予剔除。
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34萬4,367元經剔除後,應發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原告於101年7月26日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
800萬元、月息3%、清償日為102年1月26日,伊乃於101年7月27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693萬3,600元至原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6萬4,000予鄧永平代收並由其簽立收據,及代墊介紹費2,400元,是伊已依約交付原告合計800萬元,鄧永平為原告代理人,有權代收前揭借款並簽立收據,且因其等為姊弟關係,系爭本票又由原告與鄧永平共同簽發,致 伊信 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鄧永平之行為,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伊雖預扣3個月之利息,惟係債務預為清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仍屬交付金額之一部,不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且伊預納之介紹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嗣鄧永平雖將附表所示欄款項匯入伊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惟因鄧永平另於101年10月29日、103年5月8日向伊借款各200萬元,原告無法舉證除附表欄所示以外之金額均是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附表欄所示金額均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則原告既已逾期還款,即應給付自清償日之翌日起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日止(即102年1月27日至105年11月3日)之違約金共計3,302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且與鄧永平共同簽立系爭本票1紙。
㈡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3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其上記載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
㈢被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006萬6,000元,被告分配受償金額為941萬4,087元。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5年12月14日分配,經原告於105年
11月21日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經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金額是否為800萬元?
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折扣交付或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被告僅於101年7月27日將693萬3,600元匯入原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有101年7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北府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12、13、39頁),被告雖抗辯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06萬4,000元予原告代理人鄧永平收取,及為原告代墊介紹費2,400元,並提出鄧永平於101年7月27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卷第39、40頁),惟證人鄧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需要資金,前與 王代書 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錢交給原告後再轉交伊,伊與兩造及 陳代書 於101年7月26日見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送件,於101年7月27日在銀行見面撥款,在場人有伊與被告、王代書,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693萬3,600元,王代書與被告說是因扣除一次性利息72萬元、服務費4%即32萬元、代書費2萬4,240元、車資2,16
0元,伊實際未收受系爭收據所載之106萬4,000元,事後原告有問匯款金額為何與其借款金額不同,伊有告知扣除利息及服務費等語(見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且證人即系爭收據之撰寫人 吳國聖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借款之介紹人,兩造借貸時伊在場,為此借貸一事共見面2次,第1次見面是伊與兩造、鄧永平、王代書在場,第2次見面只有原告沒有到場,系爭收據是被告叫伊寫的,是第2次見面時伊當場寫的,其上所載106萬4,000元包含伊、王代書及另名伊不認識之人收取之中人費、預扣3個月每月3%之利息、地政送件代書費及規費2萬4,000元,簽立系爭收據目的是要湊足借款金額800萬元等語明確(見卷第237頁),證人鄧永平、吳國聖既均證稱被告並未於101年7月27日交付現金106萬4,000元予證人鄧永平,足證被告並未交付此部分金錢予原告,亦無證人鄧永平代理原告收受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僅就預扣利息、中人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交付之693萬3,6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證人鄧永平雖否認證人吳國聖於辦理系爭借款事宜時在場云云,惟系爭收據內容既為證人吳國聖撰寫,且證人吳國聖亦清楚證述借貸細節,則證人吳國聖證稱其於兩造間辦理借貸事宜時在場等語,應屬可信,而證人鄧永平與證人吳國聖本不相識,且本件借貸迄今已相隔5年之久,縱然證人鄧永平對於證人吳國聖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亦不影響證人吳國聖證述之可信性。
㈡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5年1月底止,有無償還系爭
借款本金?⒈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第三人對債權人為債務之履行,究竟是否係為債務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抑或係為第三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應以債務人對外之明示或默示之表達為判斷基礎,而所謂默示,只需債權人已向第三人傳遞其主觀上認知之債務人為何人,第三人不加以爭執或拒絕,仍為給付,即得該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除預扣利息72萬元,並約定借款後6個月
清償,無其他利息約定,至104年2月業已清償如附表欄所示共計710萬元,而將本金清償完畢云云,則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如有,原告是否已依序將利息及原本清償完畢?經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查兩造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鄧永平僅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人一情並不爭執,惟鄧永平另於101年10月29日、103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此有鄧永平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吳政典於10
3年5月8日交付鄧永平面額144萬元、56萬元之支票在卷可憑(見卷第41、42頁),證人鄧永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談的借款時間是6個月,約定一次性扣除利息72萬元,即月息1.5%,可以彈性清償,沒有談到借款期限屆至後是否要收取利息,伊另於101年10月29日、103年5月8日再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借款期間也是6個月,月息1.5%等語(見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惟證人吳國聖證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月息3%,沒有約定除一次性扣除利息72萬元後,不再計算利息等語在卷(見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衡情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豈有可能任原告逾借貸期限屆至後未取分文利息而隨意還款,足見系爭貸款確有約定利息,原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即應依原約定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傳予鄧永平要求支付貸款利息之簡訊內容記載「尚欠8月~1月共6月*100000=600000」、「尚欠2月~7月共6月*2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800萬的部分)」、「2月~7月共6月*120000=720000(這是200萬的部分)」,並約翌日見面(見卷第193頁),鄧永平乃於翌日即104年7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252萬元(計算式:
1,800,000+720,000=2,52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25
2萬元本票)予被告(見卷第201頁),且依附表所示,鄧永平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均按月清償36萬元、10
2年11月則清償32萬元,自102年12月起始降為按月清償20萬元,於103年8月、10月、11月、12月、2月各清償利息10萬元,被告仍要求鄧永平再給付103年8月至104年1月每月10萬元之利息,核與被告陳稱就系爭借款收取月息3%即24萬元、102年12月起降為收取月息2.5%即20萬元,其餘金額為鄧永平清償自己另筆200萬元借款等語相符(見卷第18
3頁),否則證人鄧永平豈會同意依被告要求開立票面金額
25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況原告自陳因證人鄧永平財務出現問題,故自104年3月後未再清償本金等語(見卷第206頁反面),倘兩造間無利息約定,且證人鄧永平至104年2月13日止已償還710萬元,又豈會再開立系爭252萬元本票繼續清償被告要求給付之利息?參以原告與證人鄧永平為姊弟關係,且證人鄧永平因系爭借款糾紛致原告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證人鄧永平所述無非因欠疚而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洵非可採,被告抗辯約定系爭借款月息3%即24萬元、自102年12月起降為月息2.5%即20萬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是否已依序將利息及原本清償完畢?
證人鄧永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附表欄所示金額都是清償系爭借款,因沒有約定利息,所以償還的都是本金等語(見卷第177頁),然證人鄧永平於給付時並未表明係為清償原告或其自己積欠被告之債務,此觀被告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中所載證人鄧永平之匯款紀錄均僅登載鄧永平姓名甚明,尚難認除被告承認如附表欄之款項外,亦屬鄧永平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亦可見依被告之認知,鄧永平所為之前開給付並非全為清償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鄧永平於支付被告如附表欄所示款項時,曾表示係為原告清償債務,或原告曾對被告為此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鄧永平給付如附表欄所示款項共計710萬元,均係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原告所清償者,僅有被告所承認如附表欄所示款項共計358萬元。兩造約定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4萬元、自102年12月起降為按月給付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僅清償至104年2月,其後即未再為清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至104年2月止,本應給付利息468萬元(計算式:240,000元×7月+200,000元×15月=4,680,000元),惟原告僅清償利息358萬元,則其給付者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系爭貸款本金693萬3,600元均未清償,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無違約?如有違約,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過高而
需酌減?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且證人鄧永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約定借款時間是6個月,所以本票到期日記載102年1月27日,伊從102年1月起陸續歸還等語明確(見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是違約金之約定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自得依其予原告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
本金693萬3,600元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0,801元(計算式:6,933,600÷10,000×30=20,8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為759萬2,365元(計算式:20,801×365=7,592,365),如以利息之計算方式,其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7,592,365元÷6,933,600元X100=109.5),遠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之上限。本院審酌借款人逾期還款,貸與人所受之不利益大抵為無法取回借款本金更為收益之損害,損害數額約與利息收入相當,如允許被告除向原告收取約定利息外,另得以違約金為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則民法第206條所定禁止債權人在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外巧取利益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而原告前稱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見卷第9頁),顯見以此標準計算違約金,並不違反原告之意願;且被告除違約金外尚有利息收入,對被告並無不公允之處,是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本金
693萬3,600元按年息10%計算。查兩造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1月26日,原告屆期未清償,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違約金,迄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05年11月17日止,共計1391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64萬2,366元(計算式:6,933,600元×10%÷365日×1391日=2,642,366.
4元,元以下四捨伍入),亦即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逾264萬2,366元部分應予剔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934萬
4,367元應予剔除,並將該等金額發還,有無理由?被告至105年11月17日即系爭分配表計算基準日,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693萬3,600元加計違約金264萬2,366元,共計為957萬5,966元,系爭土地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1,006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5萬1,913元、地價稅1萬6,31
5元、執行費6萬9,720元,僅餘932萬8,052元(計算式:10,066,000-651,913-16,315-69,720=9,328,052),仍有不足清償之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於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934萬4,367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等金額發還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確有約定利息,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本金,除應清償本金外,應自102年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34萬4,367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等金額發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日期│鄧永平給付金額│被告承認系爭貸│證據出處││號││(新臺幣)│款清償金額││││││(新臺幣)││├─┼───────┼────────┼────────┼─────────┤│1│102年5月9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56頁│├─┼───────┼────────┼────────┼─────────┤│2│102年5月17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557│├─┼───────┼────────┼────────┼─────────┤│3│102年5月29日│2,000,000元││卷第70頁、第216頁│├─┼───────┼────────┼────────┼─────────┤│4│102年6月7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57頁│├─┼───────┼────────┼────────┼─────────┤│5│102年6月18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58頁│├─┼───────┼────────┼────────┼─────────┤│6│102年7月10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60頁│├─┼───────┼────────┼────────┼─────────┤│7│102年7月18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61頁│├─┼───────┼────────┼────────┼─────────┤│8│102年8月9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63頁│├─┼───────┼────────┼────────┼─────────┤│9│102年8月19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62頁│├─┼───────┼────────┼────────┼─────────┤│10│102年9月10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65頁│├─┼───────┼────────┼────────┼─────────┤│11│102年9月23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66頁│├─┼───────┼────────┼────────┼─────────┤│12│102年10月15日│150,000元│30,000元│卷第68頁│├─┼───────┼────────┼────────┼─────────┤│13│102年10月28日│210,000元│210,000元│卷第69頁│├─┼───────┼────────┼────────┼─────────┤│14│102年11月20日│80,000元││卷第70頁│├─┼───────┼────────┼────────┼─────────┤│15│102年11月26日│240,000元│240,000元│卷第71頁│├─┼───────┼────────┼────────┼─────────┤│16│102年12月10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72頁│├─┼───────┼────────┼────────┼─────────┤│17│102年12月31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73頁│├─┼───────┼────────┼────────┼─────────┤│18│103年3月5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77頁│├─┼───────┼────────┼────────┼─────────┤│19│103年4月3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79頁│├─┼───────┼────────┼────────┼─────────┤│20│103年5月27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83頁│├─┼───────┼────────┼────────┼─────────┤│21│103年7月1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86頁│├─┼───────┼────────┼────────┼─────────┤│22│103年8月4日│200,000元│200,000元│卷第90頁│├─┼───────┼────────┼────────┼─────────┤│23│103年8月8日│120,000元││卷第90頁│├─┼───────┼────────┼────────┼─────────┤│24│103年8月26日│100,000元│100,000元│卷第92頁│├─┼───────┼────────┼────────┼─────────┤│25│103年9月9日│120,000元││卷第94頁│├─┼───────┼────────┼────────┼─────────┤│26│103年10月9日│120,000元││卷第97頁│├─┼───────┼────────┼────────┼─────────┤│27│103年10月31日│100,000元│100,000元│卷第99頁│├─┼───────┼────────┼────────┼─────────┤│28│103年11月10日│120,000元││卷第100頁│├─┼───────┼────────┼────────┼─────────┤│29│103年11月28日│100,000元│100,000元│卷第102頁│├─┼───────┼────────┼────────┼─────────┤│30│103年12月16日│120,000元││卷第104頁│├─┼───────┼────────┼────────┼─────────┤│31│103年12月25日│100,000元│100,000元│卷第105頁│├─┼───────┼────────┼────────┼─────────┤│32│104年1月16日│120,000元││卷第107頁│├─┼───────┼────────┼────────┼─────────┤│33│104年2月13日│100,000元│100,000元│卷第110頁│├─┴───────┼────────┼────────┼─────────┤│共計│7,100,000元│3,5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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