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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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總計陸點參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傑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入
戒治所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且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在20日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為警查獲,顯見其毒癮不淺,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參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6.3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74號、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另直接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亦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則上開吸食器1組與包裝袋3只,衡情自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被告李元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32公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06年6月27日晚上7、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述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晚上
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查得李元傑因他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當場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隨身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0公克,淨重5.07公克)、吸食器
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翌(29)日凌晨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一(一)(二)所載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06年6月9日尿液採樣│佐證被告於106年6月9│││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尿液編號為119068號│││單各1份。│等事實。│├──┼───────────┼───────────┤│三│106年6月29日尿液採樣│佐證被告於106年6月29│││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尿液編號為112424號│││單各1份。│等事實。│├──┼───────────┼───────────┤│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一)(二)所載之施用│││日、106年7月18日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等事實。│││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證明被告為警於106年6│││北市鑑毒字第350號毒品│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至│││鑑定書1份│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證明被告為警於106年6│││北市鑑毒字第374號毒品│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含有│││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成分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係經被告同意、自渠住處│││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他命2包之事實。│││張。││├──┼───────────┼───────────┤│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係經被告同意、自其隨身│││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張。│。│├──┼───────────┼───────────┤│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