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105年度偵字第21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繼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件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行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呂繼雅』」:第3至4行所載「嗣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呂繼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第8行所載「旋遭甲○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甲○及『呂繼雅』提領一空,甲○並分得新臺幣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41分」應更正為「11分」。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編號二⑵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第38頁反面)」。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呂繼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蘇 盛鴻 、少年陳○星、少年廖○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僅因對被害人即少年乙○○心有不滿,竟率爾與 蘇盛鴻 、少年陳○星、少年廖○瑋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復持西瓜刀將被害人乙○○砍擊成傷,所為不法內涵非輕,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7萬5000元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和解,且已當庭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丙○○,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戊○○2萬5000元及願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意,其中告訴人戊○○部分,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戊○○意見,告訴人戊○○已陳明願接受被告之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而被害人乙○○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悔過之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乙○○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判斷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犯罪物沒收本件被告用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
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將該西瓜刀丟棄於臺北市吳興街450巷旁之大排水溝,而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尋找,並未尋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西瓜刀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實際僅分得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本件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又該筆款項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以2萬5000元、7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丙○○;另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戊○○2萬5000元,被告前揭和解及承諾賠償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條件及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戊○○,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條件及賠償告訴人戊○○,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被害人丁○○、告訴人戊○○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此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開啟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更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給付期限及金額│││被害人││├──┼────┼──────────────────┤│一│丁○○│甲○應給付丁○○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戊○○│甲○應給付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偵字第2144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丙○○、戊○○、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旋遭甲○提領一空,嗣丙○○等3人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因懷疑遭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販毒而心生不滿,竟與蘇盛鴻(另行通緝)、陳○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中
)、廖○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先由甲○指使陳○星約乙○○外出見面,再共同乘坐由蘇盛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前,甲○手持西瓜刀脅迫乙○○上車坐於後座,並與廖○瑋分別坐於兩側,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崇德 公墓,下車後甲○即以西瓜刀砍擊乙○○,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合併左側三頭肌受損及右側橈神經、肱橈肌及二頭肌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乙○○之父 吳維 德、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坦承遠東國際商業│││之供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提領之事實。│├──┼───────────┼────────────┤│二│⑴告訴人丙○○、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被害人丁○○於警詢│節及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之證述│事實。│││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7月27日(105)遠銀詢字│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2.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開帳戶,旋遭以提款卡及│││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臨櫃領走之事實。││││3.上開帳戶曾在105年5月31││││日21時24分許辦理存摺掛││││失,惟無申辦金融卡掛失││││紀錄│└──┴───────────┴────────────┘
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甲○坦承於105年8月│││之供述│27日夥同蘇盛鴻等3人共││││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81巷21號統一超商前,││││脅迫乙○○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至 崇德公 ││││墓,再持刀砍傷乙○○之││││事實。││││2.同案被告蘇盛鴻並未拒絕││││駕車載乙○○上山,聽到││││被告甲○質問乙○○後,││││並未讓乙○○離去,只說││││你確定要這樣之事實。│││││├──┼───────────┼────────────┤│二│同案被告蘇盛鴻於警詢時│1.同案被告蘇盛鴻坦承於│││之供述│105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AND-0931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甲○及少年陳○││││星、廖○瑋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前,甲○手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乙○○上車之││││事實。││││2.被告甲○持刀在崇德公墓││││砍被害人乙○○4刀,被││││害人乙○○逃離時,同案││││被告蘇盛鴻有開車追被害││││人乙○○一小段路之事實││││。│├──┼───────────┼────────────┤│三│同案被告少年陳○星、廖│證明被告甲○、蘇盛鴻與少│││○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年陳○星、廖○瑋於上開時││││、地共犯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四│告訴人乙○○及其父吳維│證明乙○○遭被告甲○、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盛鴻與少年陳○星、廖○瑋││││強押上車載往崇德公墓並遭││││砍傷之事實。│├──┼───────────┼────────────┤│五│統一超商及崇德公墓現場│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臺│、地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載往│││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崇德公墓並受有前揭傷勢之│││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蘇盛鴻及少年陳○星、廖○瑋間就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尚無該條項與少年共犯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及地│詐騙金額│詐欺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被害人│││點│(新臺幣)││├──┼───┼──────┼──────┼──────┼─────┼───────────┤│1│丙○○│105年5月31日│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午10時15分│朋友 林鐘 ,因│上午11時4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許│票據到期缺少│許,在臺北市││戶│││││5萬,需借款│大同區重慶北│││││││周轉云云│路2段67號│││├──┼───┼──────┼──────┼──────┼─────┼───────────┤│2│戊○○│105年5月30日│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午5時17分│表哥,因償還│中午12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許│債務,需借款│許,在新北市││戶│││││周轉云云│五股區四維路││││││││90號│││├──┼───┼──────┼──────┼──────┼─────┼───────────┤│3│丁○○│105年5月31日│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午11時許│公司會計師,│下午2時41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因需款孔急,│許,在新北市││戶│││││需借款周轉云│樹林區三俊街│││││││云│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