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兆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106年度偵字第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兆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所載「注射針筒1支」及「及吸食工具4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兆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條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4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空瓶罐1罐、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既難將其與其上所沾黏之第
一、二級毒品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固未送驗而無從認有第二級毒
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既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工具4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生病時自行打針所用之工具,而吸食工具4件係其吸食水菸所用之工具,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且前開扣案物品未經檢驗無從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附於106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一│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原編號1)│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6頁)││二│液體檢品1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原編號3)│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4.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純度13.34%│││││)││├──┼───────┼───────────────┼───────────┤│三│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原編號1)│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5頁)│├──┼───────┼───────────────┼───────────┤│四│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3.1265公克,驗前淨重1.│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包│4832公克,取0.0015公克鑑驗用罄│5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7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分(驗餘淨重1.4817公克)│(第58頁)│├──┼───────┼───────────────┼───────────┤│五│吸食器1組│(未送驗)││└──┴───────┴───────────────┴───────────┘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
106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藍兆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兆麟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3時10分為警
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1包(淨重0.8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1瓶(純質淨重0.63公克),並放置於前揭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6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員警嗣於106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1罐、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8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吸食工具4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兆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28日16│││時之供述│時3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前揭為警採驗之尿液檢│││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體,就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6│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0443)、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於被告住處扣得前揭第一、│││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照片12幀│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前揭為警扣得之菸草1包,│││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淨重為3.44公克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前揭為警扣得之粉塊1包│││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8││││9公克之事實。││││2、前揭為警扣得之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0.63公克之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前揭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5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78│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483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吸食工具4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吸食工具4件,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前揭各物品,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