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天香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0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98號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兩造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584元(286,560+2,024=288,584),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20,732元、追加訴訟之裁判費7,440元及鑑定費30萬元(5,000+295,000=300,000),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728,172元(420,732+7,440+300,000=728,172)。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故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即8,658元【計算式:288,584元×3%=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9,926元【計算式:288,584-8,658=279,926】。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30,273,883元部分,因追加超過保固期支出之整修費用453,000元,另繳交二審裁判費7,440元;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為20,158,047元,減縮10,115,836元【計算式:30,273,883-20,158,047=10,115,836】,此部分裁判費140,585元【計算式:(10,115,836÷30,273,883)×420,732元=140,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7,440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所餘第二審訴訟費用580,147元【計算式:728,172-140,585-7,440=580,147】及尚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9,926元,合計860,073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9即774,066元【計算式:860,073元×9/10=774,06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724元【計算式:8,658+774,066=782,7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