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緩刑中不知警惕,其係苗栗縣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九梯次陸軍常備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過其母 陳鳳源 之通知,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通霄火車站報到徵集,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報到,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鳳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台灣省苗栗縣通霄鎮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九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苗栗縣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九梯次陸軍常備兵,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舊法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的新法第四條第五款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
行、本件犯罪對國家徵兵制度運作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