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石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M─N─O─P點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甲○○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五鄰田中十三號房屋之排水通過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
貳、陳述:
一、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相互比鄰,原告甲○○並在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五鄰田中十三號房屋,上開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建築完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甲○○於建築上開房屋時,並未緊鄰地界線申請建築,且在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及比鄰之二六六之一地號間設有排水溝,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界址爭議。
三、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與其比鄰之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邊緣蓋建水泥排水溝,其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底測量經界時,即以前開水泥排水溝外緣為準辦理測量,致被告所蓋建之前開水泥排水溝成為無主物,更導致原留設在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及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位移至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上,經原告申請複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實地鑑測,仍未能解決兩造間之界址爭議。
四、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顯示,若依現有地籍圖經界線鑑測,則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一一九及十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二三○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鑑測,則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一一八及七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二二六平方公尺。顯然被告有越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他比鄰土地之情形。是為消弭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紛爭,自有訴請確認界址,俾使被告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必要。
五、又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石塊阻絕原告所留設之水溝,致原告土地上之農業用及家用之水堵塞無法排泄。是以,倘確認界址結果,前開水溝位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為使原告土地農業及家用之水得以排泄,謹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被告應容許原告土地之水通過被告土地。
參、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照片七張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鑑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請求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不同意原告土地之水通過被告土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土地及房屋之水通過其土地。嗣取消先備位關係,將先位、備位聲明合併請求,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核屬訴之聲明之變更,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相互比鄰,原告甲○○並在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一一一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五鄰田中十三號房屋,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建築完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甲○○於建築上開房屋時,並未緊鄰地界線申請建築,且在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及比鄰之二六六之一地號間設有排水溝,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界址爭議。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與其比鄰之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邊緣蓋建水泥排水溝,其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底測量經界時,即以前開水泥排水溝外緣為準辦理測量,致原留設在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及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位移至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上。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顯示,無論依現有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或依原告指界鑑測,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然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則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顯然被告有越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他比鄰土地之情形,自有訴請確認界址,俾使被告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必要。又因被告以石塊阻絕原告所留設之水溝,致原告土地上之農業用及家用之水堵塞無法排泄,爰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准被告應容許原告土地之水通過被告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且不同意原告土地之水通過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相互比鄰,原告甲○○並在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一一一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五鄰田中十三號房屋,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建築完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原告於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間設有排水溝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照片七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二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易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P點連接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按該土地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等資料,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則鑑定書認如附圖所示之L─M─N─O─P點連接線,係以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地籍圖上之位置等語,足堪採信。
六、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前開所指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自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尚難僅因該地籍圖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減少,即反謂該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無論依地籍圖或依原告之指界而為鑑測,其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減少,故認被告土地有佔用原告土地云云,尚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M─N─O─P點連接線,足堪認定。
八、再按,原告於兩造土地邊緣所闢設之排水溝,有部分佔用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該局製作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所有人過水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土地之水流經被告之土地排出,而被告則不同意之。經查:
(一)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以高地所有人之上開用水非流經低地所有人之土地排出不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法文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二五七地號土地為農田,原告甲○○於原告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復未緊鄰地籍圖經界線建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原告本可利用其所有二五七及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排水,並無非流經被告土地無法排水之情形,是原告殊無捨自己土地不用而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其排水之理。
(三)至原告甲○○雖業於乙○○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排水溝間興建圍牆,惟原告儘可拆除上開圍牆,甚或縮小排水溝之寬度,即不致佔用被告之土地,是本件原告亦無以目前排水溝所在之位置及寬度,要求被告容許其過水之權利,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高地所有人過水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土地之水流經被告所有二六六地號土地排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