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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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清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九千六百元,票號NB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有債務未與被告理清;且被告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發上開支票;再者原告為被告所開設九穩公司之店長,因涉有詐欺、背信行為,被告業已對其提出告訴,而兩造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要求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倘原告沒有失職,始支付上開票款金額,原告業已同意,是原告並無在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之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上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債務未與被告理清;且被告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始簽發上開支票;再者原告亦已同意在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後,倘原告沒有失職,被告始須支付上開票款金額,是原告並無在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之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在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後,倘原告沒有失職,被告始須支付上開票款金額,是原告並無在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之理由等語,核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翁梓彬 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是告 林秀珍陳盛國 詐欺,因被告說原告甲○○和林秀珍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們才請甲○○來作談話筆錄。原告甲○○來作談話筆錄的時候,被告和她先生莊清年都在場,當時我正在製作筆錄,有聽到原告甲○○和被告乙○○及莊清年在討論系爭支票的事,‧‧甲○○有明確同意等到林秀珍的刑事案件結束後,是否付該筆票款再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並不否認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先生莊清年有要求伊等刑事案件確定後才支付系爭票款等情,僅辯以伊並未答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是堪信證人翁梓彬之上開證詞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洵足採信。
(四)次按,被告係追訴訴外人林秀珍及陳盛國之詐欺、背信犯行,並非對原告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翁梓彬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同意在「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後,倘原告沒有失職,被告始須支付上開票款金額云云,應屬誤會,實係指被告對林秀珍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而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得以前述事由對抗原告,易言之,即在被告對林秀珍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茲被告對林秀珍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九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債務未與被告理清,且其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始簽發上開支票云云,惟查:本院既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被告上述所辯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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