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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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號
原告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⑴貳佰柒拾萬零玖仟壹佰叁拾壹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⑵玖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中:⑴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⑵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台八線21K+250---+380段明隧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八線21K+250---+380段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完工,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系爭工程估驗及支付工程尾款。惟被告當時表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僅同意延展一百八十六天,主張原告施作逾期七十四天,要求原告繳納逾期罰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山壁岩盤崩落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法停工,其間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指示進行邊坡噴漿防災工程,惟系爭工程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經中區勞檢所現場履勘核准復工,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復工,是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七十七天應不列計工期;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曾召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決議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系爭工程工地不實施交通管制,致系爭工程不能施工,經核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週六、週日確實未實施交通管制共計五十五天,自應不計入工期,基此計算系爭工程完工期日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週六、週日確實未實施交通管制之日數又增加六日,合計有六十一日未實施交通管制,自應不列計工期。惟原告就上開應不列計工期日數,僅扣除七十五日不列計工期,其餘部分未說明理由仍予列計為施工期間,並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七十四天始完工而命原告繳交逾期罰款及負擔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然上開日數既不應列計工期,原告即無逾期完工,自不應負擔上開逾期罰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是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本件系爭工程之隧道總長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原告並已實際施作全部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完畢,惟系爭工程合約中就施工中頂版支橕架數量僅列計三十一公尺,少列三十四點九九公尺,是就此一系爭工程契約漏列而原告已實際施作之三十四點九九公尺部分,依每公尺單價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34.99x27350=956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既屬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被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區勞檢所函文、被告谷關工務段函文各三份、被告函文、工程契約書(含項目明細)、第一次增減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紀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函勒令停工,惟前揭停工範圍,應僅在『明隧道山側之柱模版工程』。即台八線21Κ250-380明隧道山側立柱工程之工作場所,是系爭工程遭中區勞檢所所為勒令停工,要非全部停工,原告公司仍應於安全措施完備下,繼續施作其他部分工程。然原告公司自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後,竟未繼續施作明隧道山側立柱以外之工程,嗣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動工施作非屬停工範圍之邊坡保護工程,其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要無核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勒令停工後至同年十月八日擴大邊坡保護工程完工間工期之餘地。
(二)再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無論係採「整所封閉,整點放行」,或採「單向維持通車」,甚或「雙向通車」之交通維持計劃,均須實施交通管制,以避免施工所造成之人、車往來危險,縱於假日,亦屬相同,此尤無關系爭工程是否需用重機具施作;而視諸原告公司提出於谷關工務段之週六、日、國定假日實施交通管制作業及施工明細(被證四),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原告公司仍有照常施工情形,且其管制交通作業均僅須進行『單向車輛通行管制』即可,並無整段封閉之必要,根本無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人車往來之需求。再者,原告公司所舉「台八線21k+250+380段明隧道所建工程實施交通管制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紀錄」,僅屬臨時性之協調建議性質,所為結論均僅係『建議』事項,毫無約束力,尤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即令須整所封閉,就施作調配事實,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調度因應,如此始符本件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尤有甚者,本件被告前核予原告公司增加工期部分,均含括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未曾有不計工期之情形,是原告公司主張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等語,即與事實及合約約定未符,難予採據。縱認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然被告前核予原告公司之增加工期既均包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原告公司再予計列請求,亦有重覆。
(三)又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招標』方式發包,俟原告公司得標後,再由兩造協調工程項目之單價,是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頂版及樑支撐架工程之數量及計價方式,均經兩造協同確認,按諸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倘非增加工程,自無發工程款之餘地,原告公司所為請求其餘三十四點九九公尺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至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固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語,惟觀諸兩造假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第三點:「以上俟報請層峰核可後辦理」,是此項結綸仍待被告工程處之處長核可追認後,始屬正式協議或結論,然前開結論已遭被告否決,前揭協調會議結論,自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得據此已不存在之結論,請求超過系爭合約所訂數量部分工程款,灼然甚明。且系爭工程可分為兩單元施作,而第二單元工程係重覆利用第一單元工程之工材,採推進式施工法施作,然原告公司為圖施工快速,減省工資,而自行採取一次施作之工法,造成被告計價上之困難,就頂版及樑支撐架工程價格,既經兩造會算確認,原告公司採用另一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而不得責令被告擔負。
三、證據:提出週六、日、國定假日實施交通管制及施工明細、施工紀錄卡、監工日報表、九十年二月一日「施工中頂版樑支撐架數量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區勞檢所函文、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系爭工程相關公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就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施作完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估驗完畢並支付工程款。原告並依被告請求先繳交逾期罰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山壁崩落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停工並報告中區勞檢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復工施作邊坡噴漿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完成邊坡噴漿工程,經中區勞檢所於同年月十六日現場履勘核准復工,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復工施作。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會決議系爭工程之工地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
(四)系爭工程之隧道總長度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原告於實際施作長度亦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因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停工,其復工日期係何日?應不列計工期之日數為何?
(二)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交通管制之日數,是否應列計系爭工程之工期?如不列計工期,其日數為何?
(三)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實際施作長度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三十一公尺之其餘三十四點九九公尺部分,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因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停工,其復工日期應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且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日應不列計工期。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職災停工,於同年八月一
日係進行邊坡噴漿之災修工程,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經中區勞檢所通知復工,故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應不列計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生職災停工後,經中區勞檢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命原告就系爭工程山側立柱工程之工作場所停工,非就系爭工程全部停工,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復發函通知原告應將邊坡噴漿工程列為自動檢查實施項目、週期,及安全衛生檢查標準,且應檢附邊坡噴漿工程完工照片辦理復工申請,又依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固非停工範圍,惟施工時仍會涉及進入停工範圍等語,有被告谷關工務段(九一)二工谷字第九一○一一五八號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亦屬無法施作之情形,至系爭工程邊坡工程則因屬防災工程之一部分,自得繼續施作,並於該邊坡噴漿工程施作完畢而無土石崩落之虞後,即得就其餘部分繼續施作。復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第(二)、十五及十六項所示,邊坡噴漿工程本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部分,是原告所為邊坡工程之施作,並非另一防災工程,乃系爭工程之部分因發生職災而先行施作,,再者,參酌本件原告於邊坡噴漿工程施作完成後,中區勞檢所於勘查無安全疑義後即就其餘部分准許復工,亦徵系爭工程僅須就邊坡噴漿工程完工即得就其餘部分復行施作,是邊坡噴漿工程既屬提前施作情形,且於完工後其餘部分即得續行施作,則原告復工日期應以系爭工程原已約定之邊坡工程復工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職災停工不列計工期日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日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即應不列計工期,尚屬無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電話通知被告就邊坡工程復工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交通管制之日數,應不列計系爭工程之工期五十二日: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
,決議系爭工程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仍應設法施工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訂約時,約定之工期為一百八十天之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並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應繼續施作之情形已有認識,且並未就系爭工程之交通管制措施列為訂約之附件,而係於原告開始施作後,始開審查會決議不實施交通管制,是兩造於訂約時,顯就工程之施作及工期之認定並未將此部分列入考慮,而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時需禁止通車,因大型機具均須在現場方能施作,如開放單線放行,則無法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未實施交通管制措施確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復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2點所示,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被告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是就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之情形,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足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自應予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
⑵再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於同年十
二月五日即召開審查會決議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且被告於審查會開會時亦在場,是被告於當時即知悉此情形,是就此一影響施作進度情形,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準據以計算影響之期日,而非以實際施作期間為計算基準,否則系爭工程之工期將有無限期之延長情形。經查,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扣除被告已核准不列計工期之農曆春節假期(含週六、日)八日後,該期間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共計為五十二天,如均因未實施交通管制而無法施作,自應全部扣除不列計工期,惟依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施工明細表所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其中原告因未實施交通管制實際上無法施作之日數應為二十八日,故此部分因未實施交通管制而無法施作而不應列計工期之日數應以二十八日為準。是原告主張因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交通管制而無法施作應予不列計工期之日數,於二十八日範圍內,即屬有據,餘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七日因大雨無法施作,不應列計工期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日期,確曾發生已符合停工要件之豪大雨情形,是其所為主張此部分應不列計工期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職災停工及未實施交通管制而無法施作部分,應不列計工期之日數應為一百二十八天,加計被告前因其他原因已核准不列計工期日數一百十一天(32+79=111)及原定工期一百八十天,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工期應為四百十九日(計算式:180+111+128=419)。復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完工,其施作期間共計四百四十日(計算式:3+31+365+31+10=440),是本件原告施作逾期完工二十一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示,總工期逾期限,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基此計算原告逾期二十一日之逾期罰款應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x1/1000x21=682500)。是本件被告受領逾期罰款於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二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系爭工程確因原告之故而未於期限內完工,致遭環保單位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既屬可歸責於原告,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此部分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自屬無據。
(六)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實際施作長度超出部分三十四點九九公尺,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隧道長度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惟系爭工程契約就施
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長度漏列三十四點九九,僅列載三十一公尺,原告已依實際長度施作,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自得就此增加數量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長度,惟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且原告係採另一工法施作,始造成實際施作長度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目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固先於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惟仍係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等語,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採另一工法施作,故造成實際施作長度超過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之數量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原告應採行何種工法施作,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依慣例應採推進式方法施作,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採另一工法施作,被告所辯因原告自行採另一工法致成本增加等語,尚屬無據。又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部分係屬漏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主張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部分增加三十四點九九公尺等情,應屬採信,又被告自承系爭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每公尺單價為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據此計算原告施作增加三十四點九九公尺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於展延後仍逾期二十一天始完工,被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所受領超過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遭環保單位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既屬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罰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另系爭工程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實際施作長度確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且依約系爭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故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增加施作金額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其中:⑴二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原告受領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⑵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最後應付款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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