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為買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原告先行支付十萬元,餘額除由原告依勞工建購住宅首次購屋貸款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外,並應於雙方所協議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等完成(由被告承建)且經原告認定後,所有餘額全部付清,上開款項原告除以現金支付十萬元訂金外,其餘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一百七十萬元則由原告簽發本票支付,唯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不依約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女兒牆,原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因此拒絕給付票款,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之餘額一百七十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依契約應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之義務,互居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是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拒絕自己之給付,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照片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買賣契約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兩造並同意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成交,亦同時立下協議書,並約定於同月二十日辦理簽約,但原告藉故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簽約,復又以資金不足為由,將總價降為五百萬元,並僅支付十萬元訂金,及銀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餘自備款一百七十萬元遲遲未付,並將責任推給被告,而此一百七十萬元本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本應支付,不應以增建為由,來拒絕給付,而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因原告未完成配合繳款程序,所以被告顧及風險因素及法令限制,暫無法興建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三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五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五百萬元,其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原告先行支付十萬元,餘額除由原告依勞工建購住宅首次購屋貸款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外,並應於雙方所協議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等完成(由被告承建)且經原告認定後,所有餘額全部付清,上開款項原告除以現金支付十萬元訂金外,其餘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一百七十萬元則由原告簽發本票支付,唯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不依約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女兒牆,原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因此拒絕給付票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拒絕自己之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兩造並同意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成交,亦同時立下協議書,並約定於同月二十日辦理簽約,但原告藉故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簽約,復又以資金不足為由,將總價降為五百萬元,並僅支付十萬元訂金,及銀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餘自備款一百七十萬元遲遲未付,並將責任推給被告,而此一百七十萬元本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本應支付,不應以增建為由,來拒絕給付,而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因原告未完成配合繳款程序,所以被告顧及風險因素及法令限制,暫無法興建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照片十六張為證。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原告以五百五十萬元價購由被告所承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地四十坪,建六十坪別墅型房屋一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一百萬元,餘額除由原告之勞工建購住宅與首次購屋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外,並應於兩造所協議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等完成(由被告承建)且經原告認定後,所有餘額全部付清等語,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然兩造嗣後又另約定價金為五百萬元,而原告簽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則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之銀行貸款與被告,而原告並未支付該票款,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後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則原告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房屋之尾款,是被告辯稱該一百七十萬元是房屋之價金而非尾款等語,應可採信,則依上開協議書所記載系爭票款,並非如原告主張與被告依契約應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之義務,互居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再本件被告係聲請本票裁定,性質上為請求票款,而非請求買賣價金,此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之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更無法構成對待給付之地位。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款一百七十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依契約應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之義務,並非互居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是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抗辯,已不可採,且縱使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應履行之增建義務,與系爭票款之給付居於同行履時抗辯之性質,然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上揭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五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將原告所承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雖被告尚未完成應增建四樓神明廳,二、三樓女兒牆、後陽台,右側二樓等之工程,然於原告扣除其主張尚未完成之工程之價款後之餘額一百餘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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