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庚○○
戊○○己○○丙○○丁○○辛○○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甲○○、庚○○、戊○○、丙○○、己○○、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黃嘉琪及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搖錢樹投幣機」貳台、「飛象傳奇(小瑪琍)」貳台、「瑪琍大戰」貳台、「霹靂神偷」壹台、「紅粉玫瑰」壹台、「五PK」捌台、「七PK」貳拾台、「滿貫大亨(麻將)」柒台、「超八」拾玖台、「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行星」壹台、賭資新臺幣臺萬壹仟捌佰元、積分卡壹佰零肆張、代幣肆仟壹佰貳拾枚,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之電動賭博機具「搖錢樹投幣機」貳台、「飛象傳奇(小瑪琍)」貳台、「瑪琍大戰」貳台、「霹靂神偷」壹台、「紅粉玫瑰」壹台、「五PK」捌台、「七PK」貳拾台、「滿貫大亨(麻將)」柒台、「超八」拾玖台、「輪盤(六人座)」壹台、「賓果行星」壹台、賭資新臺幣臺萬壹仟捌佰元,以及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金鱷魚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開始經營。其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搖錢樹投幣機」二台、「飛象傳奇(小瑪琍)」二台、「瑪琍大戰」二台、「霹靂神偷」一台、「紅粉玫瑰」一台、「五PK」八台、「七PK」二十台、「滿貫大亨(麻將)」七台、「超八」十九台、「輪盤(六人座)」一台、「賓果行星」一台,合計六十四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以此恃以為生。甲○○並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三萬餘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庚○○為該遊藝場之現場主任,及己○○、 陳若云 、丁○○擔任該遊藝場之服務生,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其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持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一百元可依電動賭博機具設定之比例開分,開分後,賭客可隨意下注,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而當賭客結束把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會依賭客所結餘之分數,發給代表分數之積分卡(紅色積分卡代表積分五千分、藍色積分卡代表積分一千分),賭客可自行決定保留分數,或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倘若賭客決定將所拿到的積分卡兌換現金時,可以向店內員工反應,此時服務人員即會暗示賭客前往廁所拿取積分卡所兌換之金額。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有賭客辛○○進入該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賭博財物,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辛○○累積積分有九千分,並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發給一張紅色積分卡及四張藍色積分卡,其再持該五張積分卡向該遊藝場現場主任庚○○兌換現金,庚○○即暗示辛○○至廁所,即在廁所兌換九千元予辛○○。後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 許登科 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而發現上情,於是在辛○○步出該遊藝場後,對其實施臨檢,辛○○承認有上述賭博犯行,並交出犯罪所得之賭資九千元。該分局員警乃對該遊藝場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當場供賭博用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合計六十四台(均含IC板)、店內營業廳吧台內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一千八百元、積分卡一百零四張、代幣四千一百二十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戊○○、丙○○、己○○及丁○○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涉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辛○○則對其於右揭時地賭博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⑴被告甲○○辯稱:伊是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金鱷魚遊藝場」之負責人,店內擺設之遊戲機台都沒有做為賭博之用,伊有交代店員不能兌現現金給客人,查獲當天伊並不在現場,後來聽現場負責人庚○○跟伊說,警察查獲店內有兌換現金的行為,但實際上沒有此事云云;⑵被告庚○○辯稱:伊是「金鱷魚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受僱於甲○○,店內擺設之遊戲機台玩法,係由客人持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一百元可開一百分或二百分(即一比一或一比二),開分後,客人可隨意下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所下注分數之一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所下注分數則歸機台贏得,而當客人決定不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會依客人所結餘之分數發給代表分數之積分卡片,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一位警員喬裝成客人,坐在廁所旁的滿貫機台前,當時是凌晨一點多,伊要去廁所,辛○○可能也是去上廁所,伊二人在廁所內沒有交談,也沒有做任何事情,之後辛○○就走出去,該名警員就追出去,伊不知道辛○○為何說伊有給他九千元云云;⑶被告戊○○、丙○○、己○○、丁○○則均辯稱:伊負責替客人開分及倒飲料,客人如獲分數,可換計分卡,可待下次再來玩,不能兌換等值現金或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我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五點,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金鱷魚遊藝場』玩,我有玩麻將台跟七PK。我是找店員開分,麻將是一千元開一百分,七PK是五百元開五百分。我玩麻將台共贏九百分,可以兌現現金九千元,我洗分的時候,店員拿一張紅色積分卡,四張藍色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現金,或者留著下次再來開分玩。藍色積分卡一張可以換一千元,紅色積分卡一張可以換五千元。我拿到積分卡後,就拿給一位胖胖的男子,他拿了卡片之後,離開一會兒,再回來叫我跟他到廁所去,我跟他到廁所之後,該名男子就拿了九千元的現金給我,我拿了之後就來開遊樂場。後來被一位警員臨檢盤查,我承認我有兌換現金的行為。」、「(到『金鱷魚遊藝場』玩過幾次?)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被查獲止,共去玩過三次,前二次我都將分數打完,沒有積分,所以就直接離開,沒有換過現金。」、「(為何這次知道可以兌現現金?)我認為這種店應該可以兌換現金,所以我就將積分卡交給他們幹部,他就直接將現金交給我。」、「(你跟該名胖胖的男性店員,有無交談過?)沒有,他只有要我到廁所時跟我講要我過去一下。」、「(對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確實是他交錢給我的。」等語。其於本院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經與其他六名被告對質時亦堅稱:「我承認有賭博的行為,兌換九千元現金給我的就是今日在庭的庚○○。
」等語,被告辛○○與本案其他六名被告並無嫌隙,自無使自己亦身受刑事處罰而誣陷被告六人之必要,且其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辛○○之供述,當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查獲之情形?)之前我曾喬裝客人進去查訪過,有聽到一些消息說他們是在廁所兌換現金,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我與另外一位同事 李中皓 進入金鱷魚遊藝場埋伏兼打電動玩具,我所坐的機台是靠近廁所的位置。到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我發現被告庚○○與辛○○一起走到廁所門口,我的位置還看得到他們,我看到他們有類似交錢的動作,我同事李中皓就跟辛○○出去,我繼續留在店內控制場面。李中皓回來後就說要控制現場,說該名賭客已經有承認有兌換現金。」等語,證人許登科之證詞亦與被告辛○○之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亦可佐證被告辛○○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該店既有兌換現金而賭博之情形,而兌換現金係有關該店會記簿冊之登錄事項,會影響該店之營業獲利情形,非為一現場主任所能決定,被告甲○○身為該店之負責人,自然對此情形清楚,且衡諸常理,亦當係被告甲○○指示或授權被告庚○○,後者始有能力為之,被告甲○○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於當天有一名女性友人在該遊藝場內並一起離開,質疑被告辛○○與承辦警員之間有利益交換,然此經被告辛○○及證人許登科所否認,辯護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此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上開確信心證。又被告戊○○、丙○○、己○○、丁○○四人為現場服務員,工作時間非短,每日均長時間工作,對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推諉不知,亦難採信。
(三)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搖錢樹投幣機」二台、「飛象傳奇(小瑪琍)」二台、「瑪琍大戰」二台、「霹靂神偷」一台、「紅粉玫瑰」一台、「五PK」八台、「七PK」二十台、「滿貫大亨(麻將)」七台、「超八」十九台、「輪盤(六人座)」一台、「賓果行星」一台,合計六十四(均含IC板)、現場照片十張、店內營業廳吧台內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一千八百元、積分卡一百零四張、代幣四千一百二十枚,以及現場圖一張在卷可證。被告辛○○可兌換之金額高達九千元,尚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情形不相當。
(四)被告甲○○在金鱷魚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總數多達六十四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服務人員五人,規模非小,顯係藉此營利為生;另被告庚○○、戊○○、丙○○、己○○及丁○○則受僱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每月薪資分別一萬八千元至三萬餘元,所得係供自己生活之用,且無其他工作,其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以此所得維生,該六人係以犯賭博為常業,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餘六名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賭博之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戊○○、丙○○、己○○及丁○○等六人,以犯賭博罪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庚○○、戊○○、丙○○、己○○及丁○○等六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六十四台,所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二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次賭博罪,且為本次查獲負責兌換現金之人,顯無悔意,被告戊○○、丙○○、己○○及丁○○等四人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且念及被告甲○○、戊○○、丙○○、己○○及丁○○並無前科,本次係初犯,被告辛○○未曾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甲○○、庚○○、戊○○、丙○○、己○○及丁○○等六人易科罰金及被告辛○○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搖錢樹投幣機」二台、「飛象傳奇(小瑪琍)」二台、「瑪琍大戰」二台、「霹靂神偷」一台、「紅粉玫瑰」一台、「五PK」八台、「七PK」二十台、「滿貫大亨(麻將)」七台、「超八」十九台、「輪盤(六人座)」一台、「賓果行星」一台,合計六十四台(均含IC板),以及賭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等碼處及賭檯即電動機具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一百零四張、代幣四千一百二十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共犯庚○○、戊○○、丙○○、己○○及丁○○所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辛○○賭博所贏得九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戊○○、丙○○、己○○及丁○○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上開時日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四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被告甲○○經營之「金鱷魚遊藝場」,業經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證稱;「(金鱷魚遊藝場是否為合法登記之遊藝場?)是,我們有查證過。」等語,凡此均可證明金鱷魚遊藝場業經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六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與法律之構成要件相違,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核准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七號,由某不詳姓名之張姓人士擔任負責人,並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提供上址性質上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鱷魚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賓果王」一台、「賓果夜行星」一台、「超八機台」十九台、「七靶射擊機台」二十台、「滿貫大亨」七台、「行星五PK」八台、「瑪莉大單機台」二台、「霹靂神偷」一台、「紅粉玫瑰機台」一台、「FIGHTPLANT」機台二台,共計六十二台,並用之與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由遊客持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每一元依不同機台各可開一分至三十分,開分後,賭客可隨意下注,如押中,則依機台所設定之不等倍數給分,未中獎則所押注之分數歸機台贏得,而當遊客決定不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會依遊客所結餘之分數發給代表分數之積分卡片交由遊客帶走,並與被告丙○○與 吳靜芬 (吳靜芬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擔任現場助理,並提供招呼遊客幫客人開分洗分等服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分駐所員警依據線報喬裝成遊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在同日三時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四三號搜索票,當場扣得供不特定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王」一台、「賓果夜行星」一台、「超八機台」十九台、「七靶射擊機台」二十台、「滿貫大亨」七台、「行星五PK」八台、「瑪莉大單機台」二台、「霹靂神偷」一台、「紅粉玫瑰機台」一台、「FIGHTPLANT」機台二台、供開洗分之開洗分鎖匙一支、積分卡片「隔班卷一000分」三張、「隔班卷五00分」一張、「單機開贈一次卷」四張、「紅包卷一000分」三張、「紅包卷五00分」二張、「紅包卷三000分」一張、「再玩一次卷」十九張、營業金額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會員名冊五本、零用金支出簿一本、幹部交接本一本、機台保留交接簿、寄卷本一本、紅包摸彩表、開贈分表十一張、「再玩五次卷」三十張、「再玩十次卷」一百三十五張、「再玩五十次卷」五十七張等物。因認被告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云云。然被告戊○○、丙○○經起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與該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不告不理原則,併案部分非屬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應退由原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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