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貳台(含IC板貳塊)及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元、代幣拾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列車」壹臺(含IC板壹塊)、「LUCKYSTARY」貳台(含IC板貳塊)、「TVGAME」壹臺(含IC板壹塊)、「黃金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跑馬」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元、代幣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十二行第三字以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更正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及證據部分除第二點第二行第三字以下「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更正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就經營「鑽石賓果」二台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三年,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乙○○前有賭博罪之前案記錄、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二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列車」一臺(含IC板一塊)、「LUCKYSTARY」二台(含IC板二塊)、「TVGAME」一臺(含IC板一塊)、「黃金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跑馬」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代幣十一枚係被告乙○○所有,且均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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