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五行關於「...及十二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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