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甲○○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一被告 陳兆 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甲○○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一被告陳兆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乙○○既為主債務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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