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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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詎甲○○拒不到案接受刑之執行,且在通緝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二樓,以玻璃球燃燒安非他命後吸食白煙之方式,又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緝獲後採尿送驗,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五一九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被告前開同一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役分析法覆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0六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曾送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係三犯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雖曾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供吸食毒品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已丟棄,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二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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