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長春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依法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長春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即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茲因原件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經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並未遷移,但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所在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