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㩗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丁○○(搶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同學關係,因之前丁○○向乙○○借行動電話一支未還,乙○○向丁○○催討,嗣丁○○與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雅環保齡球館交還手機予乙○○,丁○○於前往雅環保齡球館途中巧遇甲○○與其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友人一人,丁○○乃將上情告知甲○○及其友人,甲○○與其友人乃與丁○○起意欲同往教訓修理乙○○,三人到達保齡球館後,先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保齡球館內側門賣水機後面,再由丁○○進入保齡球館內尋得乙○○後,藉口其行動電話放在機車車廂內忘了㩗帶至球館內,而要求乙○○與其同往其機車停放處拿行動電話,嗣乙○○與丁○○同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查看丁○○歸還之行動電話時,甲○○之不詳姓名友人即欲以衣服蓋住乙○○頭部,惟未蓋住,該男子即以其所㩗帶刀子刺傷乙○○後腰,王文志則徒手毆打乙○○胸部,致乙○○受有右後腰刀傷(寬二公分×四公分)及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嗣甲○○與其友人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搶奪乙○○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六百元),得手後,甲○○與該男子即騎機車離去,並將搶得之金項鍊一條出售予不詳店名之銀樓,所得由甲○○與其友人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金項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與其友人及丁○○一起前往教訓被害人,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意圖,亦不知其友人有㩗帶刀械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原審指訴明確,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其有搶奪等語(被告供稱係其一人所為顯係廻護友人之詞,雖不足採,惟其坦承參與行搶部分之供稱仍足採信),並經證人 趙明彥 在警訊證稱在卷,另證人丁○○在警訊及偵訊中供稱略以:甲○○和他的朋友說要教訓乙○○,甲○○的朋友用衣服蒙住 陳忠銘 的頭,沒有看清楚是誰拿刀子,乙○○告訴我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刺一下,我去找乙○○時有看到乙○○背部有一個洞流血,乙○○受傷後並跟我說他的金項鍊不見了,可能被搶走了,要我幫忙找找看,我看乙○○脖子上有一條紅色的痕跡,另一條好像是被指甲抓到的痕跡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與其友人確有共同搶奪被害人項鍊犯行,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未搶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其友人㩗帶刀械搶奪被害人乙○○項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㩗帶兇器搶奪罪。被告與其成年男姓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糾紛竟利用丁○○返還行動電話之機會搶奪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拒不供出共犯姓名住所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刀子一支係不詳姓名共犯所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及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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