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一.○三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本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搭載友人至台中縣潭子鄉住處後,再轉返欲回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而沿台中縣、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與與崇德十二路口時,乙○○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駕駛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逾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適有 游正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遇綠燈前行進入路口欲行左轉,乙○○因而閃煞不及,自小客車車頭猛烈撞擊游正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游正村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頸部挫裂、胸腹腰部挫傷、肋骨及下肢骨折等致命傷害,乙○○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因而掉落現場。惟乙○○在知悉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游正村受傷嚴重闖下大禍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責,竟另行起意,不顧游正村安危,即駕車逃逸,而游正村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九時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車逃跑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前時,因慌亂且不勝酒力致失控追撞由 張妗瓔 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警方依乙○○掉落之車牌及張妗瓔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悉乙○○之身分後,聯絡其家屬,乙○○始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投案,警員同時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四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游正村之妻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駕車肇事逃逸乙節,被告於警、偵訊中亦明白供承肇事後曾下車查看,發現撞到被害人後,因害怕而離開現場等語,並經原審播放錄音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相驗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六三頁正、反面)。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王雅慧 、張妗瓔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依被告所供,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開始駕車,肇事時間為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而警員係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九毫克,則被告分別自駕車、車禍發生時至酒測之時間各相距達八小時四十分鐘、六小時十五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已超過每公升一‧○三毫克、○‧八八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0.49mg/l+0.0628mg/lx8.67hr=1.03mg/l;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0.49mg/l+0.0628mg/lx6.25hr=0.88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時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管制號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被告肇事當時係闖紅燈直行,駕車時速達每小時八十公里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王雅慧於警訊時證述:「自小客車是行走崇德路直走往市區方向,重機車是由崇德十一路左轉樣往市區方向。當時我亦與白色自小客車同為往市區方向前進,而當時我在該路口因遇紅燈停車待行,而該白色自小客車是由我後左側闖紅燈致撞上由崇德十一路左轉要進市區之重機車」等語明確(相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自承(相驗卷第七頁);又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煞車痕長達三十九.七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築設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計算,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八十公里,被告肇事時之時速應超逾八十公里無誤,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因酒醉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逾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又行至交岔路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闖越直行,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雖依卷附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顯示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本件被告酒醉超速駕駛、闖越紅燈,猛烈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游正村,竟未報警救護,而將嚴重受傷之被害人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逸,如非目擊證人張妗瓔記下車號及現場遺留車牌0面,警方人員及被害人家屬即無法尋得被告並與其進行和解,且觀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增修,係為期維護交通安全,建立肇事救助之觀念,並為保障被害人之生命、健康及使被害人求償權得以確保,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未到場說明,係由警方通知家屬策動其投案,被告嗣於偵、審中又一度改稱:因為喝醉,不知道係撞到人才離開現場云云為求脫免刑責,俱見其於肇事後無心悔過,惡性重大,原判決徒依被告於嗣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遽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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