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圖暨證人丙○○之證詞為依據。
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雖坦承其一人獨自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之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則堅決否認有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辯稱其只有出手毆打 陳志明 ,予以教訓,不知乙○○被毆打之後遺失金項鍊。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係乙○○被毆打或被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刀子刺傷之受傷之證明,其中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警員偵辦本件之報告書,其中現場圖、現場照片,則係被害人乙○○被毆打、搶奪金項鍊之地點,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搶奪被害人乙○○之項鍊之事實。至被害人乙○○之指訴,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應訊,而於警訊中則指稱「當丙○○拿手機給我,我拿起來看時,即被二名不認識之人,拿東西蓋住我的頭,但幸虧未蓋住,有一名嫌犯不知拿何物在我背後捅了一刀,並拉我脖子上金鍊子,向後拉斷,而另一名在前捶我前胸。」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我被毆打時,那個男子(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把我的項鍊拉走。」而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其僅供稱甲○○與甲○○的朋友說要教訓乙○○,而乙○○於被毆打之後向其說金項鍊不見了可能被搶走,依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之供述,乙○○所有之金項鍊係被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非被被告甲○○取走,是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係其個人獨自搶走乙○○之金項鍊云云,應非真實。另查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路上遇見被告甲○○與甲○○的朋友,其告稱是要去還乙○○手機而邀他們一起去,但後來告訴他們說不用了,但他們還是跟著去。依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與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應只是要跟隨前往毆打教訓乙○○,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與該男子係基於共同搶奪乙○○之財物之意思而前往,亦無證據可證明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得乙○○之項鍊後,有與被告甲○○共同處分搶得之金項鍊之事實,是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趁機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應係該男子於毆打乙○○之際,見乙○○頸上掛有金項鍊,個人臨時起意而為,尚難以被告甲○○有與該男子共同毆打傷害乙○○之事實,即認被告甲○○亦與該男子共同搶奪乙○○之金項鍊。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