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緝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緝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韋夙貞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韋夙貞夫妻二人與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由甲○○以其任職之臺南市第一銀行安平分行之職務信用,持被告韋夙貞所提供之展益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及被告丙○○所提供之本人及乃父 林健章 之支票與 李智慧 之支票,暨甲○○自己之本票及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票據及取款條詳如附表一),為擔保之憑信,使被害人丁○○誤信其債信能力而陷於錯誤,向被害人丁○○多次詐借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元。又承上之共同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由甲○○持被告韋夙貞所提供之展益公司支票(票據詳如附表二)為擔保之憑信,使被害人庚○○誤信其債信能力而陷於錯誤,向被害人庚○○多次詐借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又承上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連續由甲○○向被害人己○○、乙○○、戊○○三人,佯稱其因與被告丙○○合夥經營進口水果之生意,一時週轉困難欲借款週轉,俟向銀行貸款出來即會還款云云,並交付被告丙○○所提供之林健章支票及甲○○本人之本票(票據詳如附表三)為擔保之憑信,使被害人己○○、乙○○、戊○○三人誤信其債信能力而陷於錯誤,連續多次交付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予甲○○。甲○○取得共計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元之借款後,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丙○○、韋夙貞,嗣各該票據及取款條屆期均無法兌付,被害人丁○○、庚○○、己○○、乙○○、戊○○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偵辦,因認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足參。公訴人認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共犯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庚○○、己○○、乙○○、戊○○等人之指訴,及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足稽,暨被告丙○○、韋夙貞二人與甲○○,於另案供稱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於八十一年間,以附表所示支票交由甲○○向被害人調現,及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水果生意即失敗,且票據信用不佳,因認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持支票委由甲○○向被害人等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持附表所示展益公司、林健章、丙○○之支票,交由甲○○向外調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因經營進口水果生意須資金週轉,始持交支票請甲○○幫忙調現,至於甲○○係持向何人調現其等均不知情,其等既未曾見過被害人,更未曾直接持票向被害人調現取錢,且其等因信任甲○○,故持票借錢時均交付四張空白支票,一張供調現用,另三張供擔保用,由甲○○填載使用,甲○○僅交付其等一、二百萬元而已,又其等持交支票予甲○○時,相關支票帳戶均尚未拒絕往來,況其等係因事後所經營之水果生意失敗,始無法清償借款,並非自始即蓄意詐欺等語。
三、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李智慧之支票,及甲○○之本票、取款條,既非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持交由甲○○調現使用,是各該部分之借款即與被告丙○○、韋夙貞二人無關。又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持附表所示展益公司、林健章、丙○○之支票,交由甲○○對外調現所得雖有二千餘萬元之多,然實際交予被告丙○○、韋夙貞二人者,既迭據被告丙○○、韋夙貞二人供承僅一、二百萬元之譜,致與該調現所得頗為懸殊,姑不論被告丙○○、韋夙貞二人該供述是否屬實,已因已判決確定之甲○○刻在通緝中,致無法傳喚到庭求證判明,然依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前供持票予甲○○調現之方式,除須一張供調現之支票外,尚須三張保證支票,且均屬已蓋妥發票印章之空白支票,則甲○○是否有從中利用各該空白支票向外大額舉債供己私用,衡情已非無可能,即公訴人在起訴書亦明載甲○○取得共計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元之借款後,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丙○○、韋夙貞二人等語,顯見被告丙○○、韋夙貞二人並未取得二千餘萬元之借款無疑,均合先敘明。次查被害人丁○○、庚○○、己○○、乙○○、戊○○等人之所以出借上開款項,既迭據各該被害人先後在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甲○○詐欺一案審理時,及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係甲○○持被告丙○○、展益公司、林健章之支票,向伊等調借現金,甲○○自稱與丙○○合夥作水果生意,需資金週轉始向伊等調現,伊等均不認識丙○○,借款均直接交給甲○○,且被害人戊○○與被告丙○○間,就臺南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南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係由甲○○辦理等語不移,則本件出面直接向被害人接洽借款者,僅係甲○○一人,並非被告丙○○、韋夙貞二人至明。而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既未出面與各該被害人謀面,對各該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復無確切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二人與甲○○間,有何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而推由甲○○實施,則縱認甲○○於向各該被害人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對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亦僅止甲○○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所為,已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既從事水果生意,基於資金週轉需要,以公司或個人支票託人代為調現應急,衡諸時下非惟與商場習慣無違,且時下經濟不景氣復競爭激烈,因經營不善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原因,致倒閉關門背負鉅額負債者亦所在多有,是其等二人所經營之水果生意雖結束營業,而應負票據追索之民事清償責任,然究不得因此即反推認其等二人於持支票請甲○○調現之初,即已預想他日賴債不還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被告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拒絕往來,展益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拒絕往來,林健章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拒絕往來各情,復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南市票交字第一八四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南市票交字第0七七號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六二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而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丙○○最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展益公司最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林健章除最後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另一張為八十二年月份不明外,餘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前所簽發,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存卷可佐。故除林健章之部分支票外,其餘均在各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前所簽發,再參以展益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設立,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撤銷公司登記,亦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二四0九號函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持支票委託甲○○調現時,展益公司尚在營運中,支票雖有退補紀錄,惟既均有補繳尚未拒絕往來,亦難認其等二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林健章之支票之所以有部分簽發於拒絕往來後,及展益公司之支票有部分係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簽發,因各該支票均係由出面借款之甲○○所為,當非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所得知悉與操控,自亦不得據此而為告丙○○、韋夙貞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韋夙貞二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等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丙○○於其父林健章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猶再持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及另發票日亦為八十二年月份不明之支票一紙,交由甲○○向被害人調現;且被告韋夙貞之展益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設立登記,惟該公司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拒絕往來,更於尚未設立登記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即已陸續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有可能係借該公司向被害人詐借現款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因各該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斟酌取捨而有如上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丙○○、韋夙貞二人均無罪在案,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張慶照 告訴被告丙○○詐欺會款乙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該併辦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至該署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一一一八號被告丙○○、韋夙貞二人詐欺二案,因該二案併辦內容即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犯罪意旨,為同一案件,且既已為本案審理在案,自無庸再檢還檢察官偵辦,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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