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第九八四三號、第九八四四號、第九八四五號、第九八四六號、第一0二三二號、第一0三五九號、第一0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金版畫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乙○○(業經審結)在臺南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大丸小鋼珠店」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購買小鋼珠押注分數於電動機具參賭,如押中者可得一定倍數之小鋼珠,如未押中者則所押小鋼珠歸乙○○所有,俟玩賭完畢,並得以其所餘小鋼珠以每二千粒小鋼珠向該小鋼珠店兌換黃金版畫千禧龍一張,嗣再持至丙○○、甲○○(均已審結)共同在臺南市○○街○○○巷○號經營之公益收購站,以黃金版畫千禧龍一張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丁○○遂以現金一千元購買小鋼珠,在上址依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後,並以所餘之小鋼珠託其友人在該小鋼珠店兌換黃金版畫千禧龍四張,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黃金版畫四張至上開公益收購站正欲兌換現金之際,適為檢察官指揮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金版畫千禧龍四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佐以同案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經營上開小鋼珠店,客人於把玩電動機具後得以所餘小鋼珠兌換黃金版畫,再持黃金版畫至上開公益收購站兌換物品等情,此外復有上開扣案黃金版畫千禧龍四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丁○○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丁○○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參賭時間甚短、犯罪所得利益甚徵及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之標準,以懲資儆。查扣案之黃金版畫,係以塑膠片印刷圖畫,背面塗上金色染料或金粉,再以塑膠片為夾層,顯為兌換金錢之籌碼,係屬犯罪工具無疑。故本件扣案之黃金版畫四張,既係犯罪之工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自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偵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卷第十六頁)可稽,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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