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胞妹 葉宛婷 ,沿雲林縣口湖鄉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限速六十公里水井村一一六.三公里無燈光設備且正進行道路拓寬施工路段時,因機車無油熄火故障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其本應注意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上開故障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該故障機車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 洪達忠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揭道路由北往南方行駛,途經前開機車停放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狀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洪達忠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撞及下車查看而立於USY─二七五號輕機車左側之葉宛婷(未據提出告訴),葉宛婷並因此撞及甫停於路邊之USY─二七五號機車及丙○○,洪達忠則摔倒於對向車車道路邊,並造成洪達忠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折、左耳出血、左顳腦挫傷出血、左額腦挫傷出血及右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達忠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無駕駛執照而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無油熄火故障停於路邊,致被害人洪達忠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胞妹後,造成洪達忠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肇事路段有燈光設備,尚無設置反光標誌或顯示停車燈之必要,且該路段拓寬工程施工中,安全護欄均有明顯反光標誌,全線並設有紅燈警告燈光,一般正常人均已足認為警示標誌而閃避,另所騎乘之機車雖故障,惟仍以機車上蓄電池顯示方向燈,足認已有設置停車燈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對於其無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無油熄火故障停於路
邊,致被害人洪達忠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胞妹後,造成洪達忠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偵卷可稽(詳相驗卷第五頁至九頁)。又洪達忠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詳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查本件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正
進行道路拓寬修理工程,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五頁下方、第六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所自提之照片五幀附於本院卷可參,另上開肇事路段,僅有施工單位擺設之警示設施三角錐,然並無路燈、紅燈警告燈或其他夜間照明設備,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前揭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準此,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限速六十公里,無燈光照明設備,且正進行道路拓寬修理工程之路段無疑。另觀之現場照片(詳相驗卷第六頁上方、第七頁上方、第八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停放機車之右側尚有空地,足以停放故障之機車,況依相驗卷第八頁上方照片顯示,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尚可停放於被告機車停放地點右側空地一情,足見被告於其騎乘之機車熄火故障後,應可輕易將該機車移置於上開右側無礙交通之空地無訛。是被告辯稱:肇事路段有燈光設備,且該路段並設有紅燈警告燈光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具狀請求履勘現場,籍以查明現場確有燈光設備一情,然上開肇事路段確無燈光照明設備,已詳如前述,自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㈢被告於騎乘之機車故障後,隨即停車掀開座墊檢查機車,並未將機車移置於前揭
所述之右側空地,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擺置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詳相驗卷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此一事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相驗卷(詳相驗卷第六頁上方、第七頁上方、第八頁之照片)可參,況被告是時既因熄火故障而打開座墊檢查機車,衡情必係關閉機車電門,並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座墊,自不可能再顯示機車方向燈,以為警示。因之,足認被告於騎乘之機車故障後,非但未將機車移置於前揭右側空地處,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已甚明確。是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始庭呈上訴理由狀辯稱其騎乘之機車雖故障,惟仍以機車上之蓄電池顯示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再者,依卷附洪達忠騎乘之機車照片(詳相驗卷六頁下方之照片)顯示,該輛機
車之車頭幾已全毀,而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尾燈、擋泥板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詳相驗卷第五頁上方、第七頁上方之照片),苟係洪達忠直接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者,被告騎乘之機車縱未全毀,衡情必會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足見洪達忠之機車並非直接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應可確認。另依相驗卷第六頁上方、第七頁上方、第八頁之照片共四幀顯示,被告之機車向右傾倒於路旁,被告之妹葉宛婷倒於被告機車左側車輪前方,被告則坐於葉宛婷左前方近道路中心線附近,而上開四幀照片係未經移動破壞現場由員警當場所拍攝一節,亦據乙○○到庭證述甚明(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洪達忠騎乘之機車既非自後直接追撞被告之機車,已如前述,復佐以葉宛婷於警訊中供陳:「當時我在水井村一一六.三公里處,USY─二七五號輕機車在我旁邊,我站在我姊姊丙○○後面,我被PMX─五九七號重機車撞倒就昏倒...」等語(詳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再參酌被告一再供稱洪達忠之機車係先行撞及其妹葉宛婷乙情,堪認洪達忠騎乘之機車係正前方撞及是時正與丙○○一同下車查看之葉宛婷後,葉宛婷再撞及甫停於路邊之USY─二七五號機車及丙○○無誤。
㈤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自明。又
按汽車停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故障停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於機車熄火故障停妥後,於二、三分鐘後,洪達忠騎乘之機車始撞及葉宛婷,而肇致洪達忠死亡之結果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尚有時間將故障之機車移置於停放地點右側之空地、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反光標識等行為,籍以防免他人駕駛車輛因夜間光線不足而追撞,且被告當時並無喝酒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灼。其駕駛機車後過失之停車行為,與洪達忠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洪達忠亦疏未注意,在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自後追撞葉宛婷,而肇致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合併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至上開肇事路段,雖有施工單位擺設之三角錐貼附有反光標識,惟亦非用來警示路邊有停放故障車輛之標識,被告自不能以現場有修理路面之反光標識,而推卸其上開注意義務。
㈥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洪達忠駕駛重機
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先撞及 葉氏 姐妹,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停車防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一00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益證被告駕駛機車後過失之停車行為,與洪達忠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肇事路段為無燈光照明設備之路段,已如前述,雖該鑑定意見書於參、一般狀況欄,第三點載稱:天候...「夜間有照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惟該肇事路段是否設有夜間照明設備,均無礙雙方之注意義務,換言之,縱該肇事路段設有燈光照明設備,仍無從改變雙方之過失程度,即洪達忠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仍僅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準此,告訴人甲○○以該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設備,顯有違誤,請求送請覆議,自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故障之機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該故障機車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洪達忠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葉宛婷後,發生洪達忠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乙○○自首肇事一節,已據乙○○於原審調查時述在卷(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係在進行道路拓寬施工路段,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載明,即有未洽。㈡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洪達忠騎乘之機車,先行追撞葉宛婷後,葉宛婷再撞及被告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原審遽予認定係洪達忠之機車撞及被告停於路旁之機車而摔倒,認定事實,已有舛誤。㈢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害人洪達忠亦與有過失,惟並未具體說明並審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和解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洪達忠為肇事之主因、犯後一再否認涉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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