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即陳春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即 陳春助 )向乙○○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鐵架石棉瓦平房(係乙○○向庚○○○承租),闢為福鑫禮品倉庫,並自任該倉庫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陳春助以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二十萬元,陳春助竟為詐領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春助先於該倉庫內置旅行箱(包)二只,其餘其餘則堆置泡棉(含塑膠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時餘至十時,到同路四十六號打完麻將後,至翌日零時許間之某一時點,到福鑫禮品倉庫內中間某一高度,點火引燃泡棉,經長時間悶燒後,終於引燃大火,燒燬無人所在同路四十八號之新立汽車修配場、有己○○夫婦在內之四十六號華興五金行,及自小客車二部,陳春助於翌日上午即向明台保險公司報案,以備他日正式請求理賠,且於同日由戊○○於草屯鎮消防警察分隊製作筆錄時謊稱其本次火災損失共二百五十萬元,繼於同月二十日在該消防警察分隊製作筆錄時,謊稱上開倉庫內存放旅行包四千個經燒燬。戊○○向保險公司報案後,即由明台保險公司派理賠人員會同南山公證公司處理中,但因警察機關展開調查,戊○○即未正式提出索賠文件,因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放火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福鑫禮品倉庫係伊與丁○○合夥經營,伊只出資五十萬元,實際上由丁○○在場經營,並由丁○○出面洽談如何承租倉庫及如何保險,談妥後再由伊出名承租及訂約而已,其後丁○○經營不力,只出貨一次,伊又看不到帳冊,乃自行離去,直至火災發生前,丁○○又囑伊到隔鄰打麻將,伊未放火,而且起火點也不在福鑫倉庫云云,惟查:㈠該火災之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分即到達現場,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如圖㈠(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內有火光,同為四十八號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四十六號華興五金行尚未見火光,另圖㈡、㈢(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火舌已由福鑫禮品倉庫第二個窗口竄出,足見火勢是由四十八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往四周延燒,業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詳載於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甚明,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火災之起火處在福鑫倉庫中間鐵架鐵柱燒燬彎曲變形變色嚴重處下方某一高度等情,亦經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卷足憑;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內政部消防署派員協助前往現場勘查,製有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起火戶之研判○○○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起火處之研判為四十八號福鑫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在卷為憑。且據發現火災並報案之證人 蔣謀富 、搶救火災現場之證人 陳金裕 、 陳雅雪 、 蕭文哲 在警訊時證述明確,顯見本案之起火處確為四十八號福鑫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雖本件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呈災後被剪掉(即連同電線經取走),而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查復並非該公司人員所為,且證人即共同鑑定之電力委員 蕭祺深 在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因此無從判斷是否由電力故障所引起火災云云,然查上開電源總開關係在新立汽車修配廠內,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本件起火點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已如前述,且起火點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據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甚明,則證人蕭祺深到庭所述,雖指電源總開關還在,但已燒焦,總開關箱內的電源線都被剪斷拿走,使我沒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頁),然證人乙○○以證述電源總開關係設在新立汽車修配廠內,而本件起火點既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即與電源總開關無關,因此電源總開關之電線被剪,亦不能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六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該倉庫火災後,經消防隊履勘結果,發現其中三分之二堆置泡棉(含塑膠墊),只有三分之一空間放置時鐘、鬧鐘及磅秤等禮品,然被告竟向警方謊稱,有旅行包四千個,此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經向被告告知履勘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向人購買四百箱旅行袋,其中二袋是旅行袋,其餘在火災後才發現是泡棉等語,而被告於警訊初訊時,亦供稱泡棉是要防水及堆高貨物之用等語,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裝置旅行袋之紙箱內係放置泡棉,又被告稱上開行李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男子購得,金額高達三十二萬元,其中竟僅有二箱係旅行袋,其餘均是泡棉,且並未開立任何憑證或收據,又無從舉出該黃姓男子之任何資料,實
與常情有違,難以相信,況被告既明知係泡棉,竟仍放置在倉庫內,此一動機確有可疑。而其於警訊時謊報有四千個旅行袋,已足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泡棉並非易燃物,亦不致自行點燃,且消防隊及火災鑑定委員會均未發現有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而火災時該倉庫門窗緊閉,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亦可排除係他人入內縱火之可能,則除非是被告或其合夥人點火引燃,實難想像其他引起火災之原因。㈢又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承認:本件福鑫禮品倉庫係其所開設,倉庫係其向乙○○承租,「(倉庫存放和物品)答:存放體重器一百二十個、時鐘六百個、旅行包四千個、鬧鐘二千個」,「有投保金額六百二十萬元」,我出口貨品,由 許名 看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另丁○○於警局訊問時亦稱其與被告有做一次出口生意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事後辯稱其僅出資,係丁○○一人所實際經營管理該倉庫,進貨情形亦係丁○○所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承租倉庫時,丁○○雖亦在場,平時或由其二人同時在倉庫內或僅其中一人到倉庫乙節,雖經證人乙○○、甲○○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三七頁),又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 張宗超 在本院前審證稱:保險契約主要是丁○○在接洽,並由丁○○繳納火災保險費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然此亦不能證明丁○○與被告間有放火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聯絡。㈣又被告於火災翌日上午即向明台保險報案等情,亦經明台保險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覆在卷,有該函在卷足稽。㈤上開福鑫禮品倉庫所在之房屋,係庚○○○所有,出租予乙○○後再分租予被告,平時其內無人居住,新立汽車修配廠於火災發生前,人員均已離去,同路四十六號當時則有己○○夫婦在內休息等情,分據被告、乙○○、庚○○○、己○○在警訊及本院供述甚明,而火災發生後,上開第四十八號及四十六號均已全燬,亦有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甚明可考。又被告於大火引燃之前,係在大中車行打牌乙節,為其所是認,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末行、第一二一頁反面),而上開四十六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均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以放火之手段,罔顧他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稱該福鑫禮品倉庫係由丁○○實際經營,及本件無從鑑定發生火災原因,更無被告放火之具體事證,另從電源總開關電線被剪掉,亦不能排除電線走火所引起云云,然查無丁○○為共犯本件之罪,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能認定係電線走火,前已敘明,且從被告租屋、投保、虛報存貨、詐領保險金等,原審認定本件之犯行,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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