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叄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第八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九號、第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其為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番雅溝堤岸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番雅溝堤岸邊因另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驗尿獲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0一九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卷第十五頁),並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同上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0二八八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二五二0號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第八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九號、第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不及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次數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號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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