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參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乙○○之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視同上訴人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因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現上訴人丙○○在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前,竟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等之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債權無以確保;贈與契約與贈與履行合成一單位為無償處分行為,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固訂立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然上訴人乙○○係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乙○○名下,至本件訴訟起訴前,被上訴人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固前即知悉上訴人間之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然知悉其因履行贈與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有一千九百餘萬元,而上訴人丙○○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房屋外,僅有坐落南投縣牛運堀段一○四之四及一○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二,根本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丙○○確為無資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二一五七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二六八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二之一號之鐵筋加強磚造參層樓房面積合計四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乙○○應將右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第一八六一七號收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其將系爭屋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係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述移轉登記行為,性質上即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之履行行為,性質上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丙○○於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時,另有坐落南投縣牛運堀段一0四之四、一0五之五地號土地兩筆所有權全部之財產存在,該二筆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債務。上訴人丙○○另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七之七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丙○○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之清償,其一年除斥期間,即應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最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知悉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乙○○之事實,且該無償贈與之行為明顯有害其債權之清償,則自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期間已歷五年,早已逾民法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主張知悉移轉登記時未逾一年,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知悉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逾一年之事實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丙○○則以: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上之一千萬元債務,而該債務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的,另系爭房地是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贈與上訴人乙○○,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於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敗訴時,伊並未提起上訴,係因為受上訴人乙○○影響,為不使被上訴人懷疑,乃故意待逾期始提起上訴;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有一千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外,伊尚於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本息將近二千萬元,而當時之其他債務為三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根本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伊接獲法院通知,必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搬離,伊始將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地籍資料後,始知上訴人乙○○已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而伊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遷出系爭房屋。另外伊所有僅剩下坐落於台中市○○段三○七之十、三○七之十二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亦為上訴人乙○○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聲請法院拍賣,拍賣價格為八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另南投牛運堀段土地一百二十五坪,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其價值僅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五、經查,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間欠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債務;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後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間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訂定「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約定將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四二之一號之房屋贈與上訴人乙○○,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乙○○勝訴,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確定,上訴人乙○○以該確定判決為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財產申報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土地登記簿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二一五七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二六八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二之一號之鐵筋加強磚造參層樓房面積合計四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贈與行為。然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審理上訴人間離婚事件,出庭作證時證稱:「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他們家庭協商會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有一次快過年時,他們吵架,有叫我們夫妻去,到他們家時見被上訴人乙○○在哭,吵架原因是為了上訴人丙○○與潘小姐外遇之事,站在朋友之場,我說怎麼可能。當天有說每月要五萬元,所有財產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二)被上訴人在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二三號審理上訴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是我開的,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二、三年時開的,協議書(即前揭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有書明丙○○付原告(即上訴人乙○○)每月五萬元」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三)證人 陳居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確曾在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中出庭作證,至於是誰傳我已忘記,其證詞已載於筆錄及判決書,從其記載,甲○○當時確已知悉所有權移轉之事,當時我亦試圖為他們和解」等語;證人 吳淑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他們官司糾纏,想幫他們和解,我勸他們把台中、埔里的房子過到女兒名下,埔里的給大女兒,台中的給二女兒,當時是八十四年左右,我打電話給甲○○,請他幫忙促成和解,其他的條件因太久已忘了,與吳的通話,我有告訴他給童的房子要過給大女兒,通話時間是八十四年二月份,而我也有看過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四)上訴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當初寫家庭協議書時,甲○○是做公親(本院按:閩南語之『公親』即國語之『和事佬』之意,併此敘明)想要我們夫妻好好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續狀中亦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固前知悉被告(即上訴人)二人間之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由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書立家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贈與之事實;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間亦已知悉視同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之事實,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三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七、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其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在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者,仍以實際上完成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始生損害,若僅訂立贈與契約,則受贈人僅取得民事上之請求權,債務人現實財產尚未減少,贈與契約與贈與履行,應合成一單位為無償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聲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自知悉該贈與登記時,至起訴之期間,仍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一年以內,被上訴人仍得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查,因契約而負債務,其原因關係與履行之物權行為間,就債權人之撤銷權存在與否,應分別而為觀察。而因單務契約負擔之債務,在行使撤銷權以前,單務契約既尚存在,其履行行為即不屬詐害行為。蓋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固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然查,上訴人間係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訂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協議由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本件應認於該時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嗣因上訴人丙○○不願履行,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訴請上訴人丙○○履行契約,在訴訟中經上訴人丙○○認諾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乙○○勝訴,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確定,上訴人乙○○乃以該確定判決為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是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於該時,依照修正前民法四百零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已因具備特別生效要件而生效,且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與贈與履行合成一單位為無償處分行為,果被上訴人知悉該贈與登記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一年以內者,被上訴人仍得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似有誤會。而本件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因被上訴人知悉已超過一年,其撤銷權應認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既已不能撤銷,是上訴人乙○○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即屬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屬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所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應認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非屬詐害行為,尚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仍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一年以內,其仍得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視同上訴人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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