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1號聲請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3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民國87年8月1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查第三人丙○○(一)民國86年8月12日邀同第三人 邱明照 、 邱瑞榕 為連帶保證人(二)民國87年2月3日邀同第三人邱瑞圖、 邱瑞沂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一)新台幣3,200,000元(二)新台幣12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95年度拍字第5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子││8│建││39│46│9720分之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