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玆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此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再審之裁定(第一審裁定),係不得抗告之案件,玆抗告人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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