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陳俊穎
陳璽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忠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被 告 王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穎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璽軒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陳俊穎、陳璽軒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往裕民村石頭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陳
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璽軒自對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陳俊穎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左腰部挫擦傷併血尿等傷
害,原告陳璽軒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外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⒈原告陳俊穎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元:
原告陳俊穎因上開傷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至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共支出3,488元。
②看護費8,000元:,
原告陳俊穎因腎臟出血,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
間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呂玉芬看護,請求看護費8,000元。
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陳俊穎出院後仍時常胸悶疼痛,恐舊疾復發,預計未來
需支出就診費用2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原告陳俊穎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備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⒉原告陳璽軒部分:
①醫療費用51,535元及醫療用品費2,000元:
原告陳璽軒因上開傷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至聖馬爾定醫
院就診,共支出51,535元,另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000元
。
②看護費26,000元:
原告陳璽軒於104年9月15日住院,隔日開刀,因腦部受傷,
完全無法行動,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0月16日由呂玉芬
看護,故請求看護費26,000元。
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80,000元:
原告陳璽軒手臂仍有不適,使力困難,且歷經開顱手術,後
遺症需不定時回診及追蹤治療,預計未來支出之就診費用為
8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陳璽軒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備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陳俊穎所受損害合計51,488元及原告陳璽軒所受損害
合計189,535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穎51,488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璽軒189,53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俊穎無照騎乘機車,且車速過快,本件事
故應由原告陳俊穎及被告各負50%過失責任;原告陳璽軒請
求之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證明書費不應
由被告負擔,且原告2人均由母親呂玉芬看護,並未實際支
出看護費,又原告2人請求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陳璽軒之原告陳俊穎發
生碰撞,原告陳俊穎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左腰部挫擦傷併
血尿等傷害,原告陳璽軒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外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23日、同年月
18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2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俊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俊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胸壁挫傷及左腰部挫擦傷併血尿等傷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日期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共支出3,48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1至20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合計僅為2,528元,故原告陳俊穎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
,顯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陳俊穎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與原告陳俊穎所受上開傷勢相
符,堪認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原告陳俊穎因
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證
明書費300元,雖非原告陳俊穎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原告陳俊穎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所引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陳俊穎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應為
2,528元。
⒉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陳俊穎固主張其因腎臟出血,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0
月15日期間無法外出,由母親呂玉芬看護,受有看護費8,00
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陳俊穎自104年9月15日住院,同年月18日出院等語,
無從證明原告陳俊穎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均有受
他人看護之必要;就原告陳俊穎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乙節,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以:原
告陳俊穎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天,住院期間
需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200元等情,有該院
105年12月9日(105)惠醫字第001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陳俊穎住院3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
護之需求,則原告陳俊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60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200×3=6,600);逾此範圍之
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陳俊穎係由其母親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云云。惟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則原
告陳俊穎既有受看護之必要,且由其母看護,自仍得比照一
般看護費之標準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俊穎固主張其出院後仍時常胸悶疼痛,預計未來須支
出就診費用20,00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陳俊穎於104年9月24日之後即未再就診,則原告陳俊穎
將來有無支出20,000元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陳俊穎亦未說明其請求上開預計之出之費用係如
何計算,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經查,原告陳俊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查,原告陳俊穎現就讀高中,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俊穎及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
124至125頁)。爰斟酌原告陳俊穎及被告之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以及原告陳俊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左腰
部挫擦傷併血尿等傷害,自104年9月15日起住院3日,期間
須需他人全日協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俊穎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㈡原告陳璽軒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陳璽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外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
日期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共支出51,535元,另購買醫療用
品而支出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
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43
至197頁),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僅為44,980元,原告
陳璽軒復自陳醫療用品費2,000元發票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即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則原告
陳璽軒逾44,980之醫療費用請求,顯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
告陳璽軒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編號26及27之證明
書費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如附表二編
號1至25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與原告陳俊穎所受上
開傷勢相符,堪認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如附
表二編號26及27之證明書費100元、350元,既係原告陳璽軒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所引起,則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上開證明書
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陳璽軒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應為44,980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陳璽軒主張其於104年9月15日住院,隔日開刀,於104
年9月16日至104年10月16日由母親呂玉芬看護,受有看護費
2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23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
,且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陳璽軒於104年9月15
日因外傷入住重症加護病房,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月16日行
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左手橈骨骨折徒手復位手術,同年月23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同年月15日及16日重症加護
病房由護理人員全責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休養約1個月
,該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200元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9日
(105)惠醫字第001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原告陳璽軒於10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確有
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陳璽軒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26,000元,亦未逾越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故原告陳璽軒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陳璽軒由其母親看護,並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璽軒固主張其手臂仍有不適,且歷經開顱手術,預計
未來須支出就診費用80,000元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未來
所需進行之治療項目為何,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花費80,000元
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其將來確有支出高達80,000元治療費用
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陳璽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查,原告陳俊穎現就讀國中,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璽軒及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
89至93、124至125頁)。爰斟酌原告陳璽軒及被告之身分、
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陳璽軒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硬腦外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且於104年9月16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左手橈骨骨折徒手
復位手術,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他人協助休養1個月
,另於同年10月2日因左側橈骨骨折移位再度住院,行開放
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5日出月,住院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見本院卷第17、21
、209頁),生活多有不便,另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
月5日止已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治療逾20次,須承受持續往
返就醫之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璽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
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俊穎係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交岔路口,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與行經該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63號
卷可佐,且兩造均主張原告陳俊穎及被告各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50%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原
告陳俊穎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當時原告陳
俊穎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陳璽軒前往上課途中乙節,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陳璽軒係藉由原
告陳俊穎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陳俊穎為原告陳璽軒之使用人,原告陳俊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陳璽軒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
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陳俊穎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陳璽軒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原告陳俊穎之過失責任比例扣
除。
⒊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陳俊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
5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8元+看護費6,600元+慰
撫金20,000元)×50%=14,564元】),原告陳璽軒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80元
+看護費26,000元+慰撫金30,000元)×50%=50,49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看
護費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惟原告陳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原告陳璽軒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陳俊穎之過
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俊穎及陳璽軒14,564元、5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原告陳俊穎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
│編號│就診日期(民國)│科別│金額(新臺幣)│備註│
├──┼────────┼──┼───────┼────┤
│1│0000000│急診│550││
├──┼────────┼──┼───────┼────┤
│2│0000000-0000000│外科│1,438││
├──┼────────┼──┼───────┼────┤
│3│0000000│外科│240││
├──┼────────┼──┼───────┼────┤
│4│0000000│未載│300│證明書費│
└──┴────────┴──┴───────┴────┘
附表二:原告陳璽軒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
│編號│就診時間(民國)│科別│金額(新臺幣)│備註│
├──┼────────┼────┼───────┼────┤
│1│0000000│急診│1,400││
├──┼────────┼────┼───────┼────┤
│2│0000000-0000000│神經外科│570││
├──┼────────┼────┼───────┼────┤
│3│0000000│神經外科│100││
├──┼────────┼────┼───────┼────┤
│4│0000000│眼科│100││
├──┼────────┼────┼───────┼────┤
│5│0000000│骨科│100││
├──┼────────┼────┼───────┼────┤
│6│0000000-0000000│骨科│40,075││
├──┼────────┼────┼───────┼────┤
│7│0000000│骨科│140││
├──┼────────┼────┼───────┼────┤
│8│0000000│骨科│140││
├──┼────────┼────┼───────┼────┤
│9│0000000│眼科│100││
├──┼────────┼────┼───────┼────┤
│10│0000000│神經外科│100││
├──┼────────┼────┼───────┼────┤
│11│0000000│骨科│140││
├──┼────────┼────┼───────┼────┤
│12│0000000│眼科│100││
├──┼────────┼────┼───────┼────┤
│13│0000000│神經外科│100││
├──┼────────┼────┼───────┼────┤
│14│0000000│骨科│140││
├──┼────────┼────┼───────┼────┤
│15│0000000│眼科│100││
├──┼────────┼────┼───────┼────┤
│16│0000000│骨科│140││
├──┼────────┼────┼───────┼────┤
│17│0000000│神經外科│100││
├──┼────────┼────┼───────┼────┤
│18│0000000│神經外科│100││
├──┼────────┼────┼───────┼────┤
│19│0000000│神經外科│100││
├──┼────────┼────┼───────┼────┤
│20│0000000│骨科│100││
├──┼────────┼────┼───────┼────┤
│21│0000000-0000000│骨科│105││
├──┼────────┼────┼───────┼────┤
│22│0000000│骨科│140││
├──┼────────┼────┼───────┼────┤
│23│0000000│骨科│140││
├──┼────────┼────┼───────┼────┤
│24│0000000│神經外科│100││
├──┼────────┼────┼───────┼────┤
│25│0000000│神經外科│100││
├──┼────────┼────┼───────┼────┤
│26│0000000│未載│100│證明書費│
├──┼────────┼────┼───────┼────┤
│27│0000000│未載│350│證明書費│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