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條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三項所謂之五年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