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被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得山 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送達該書狀繕本與他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及東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參加人丁○○發生交通事故,致參加人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而達一級殘廢之程度,經參加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參加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醫療費用(內含看護費用八千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於補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前開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爰求為判決:丙○○或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三、參加人主張:其確因被上訴人丙○○過失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而受重傷,致成一級殘廢,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五項障害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給與參加人一級殘障補償並無違誤,因若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將受上訴人之追償返還保險金,故聲明參加訴訟,且參加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均以:丙○○雖於右揭時地過失重傷害參加人丁○○,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參加人現在已能自由走動,未達一級殘廢之程度,上訴人對於丙○○並無求償之權利。又戊○○僅為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且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丁○○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戊○○未依法律規定投保,自非有過失不法侵害丁○○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過失致參加人丁○○重傷,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參加人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醫藥費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參加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比例為何?參加人丁○○因本件肇事致重傷,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參加人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丙○○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適參加人丁○○騎乘腳踏車,自東昌路支線道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二車相撞,丁○○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且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已達無法治癒程度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丙○○因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參加人則於事故發生後,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元、醫療費用(內含看護費用八千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丙○○確因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參加人受重傷,上訴人因而支付上開殘廢及醫藥費補償無訛。
(二)按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於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過中心點後,留有煞車痕長五‧二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顯見係被上訴人丙○○駕車於幹線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參加人丁○○騎乘慢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汽車先行,被上訴人丙○○始於該處緊急煞車不及而肇事,足認參加人丁○○騎腳踏車於支線道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丙○○駕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參加人丁○○辯稱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乃不足採。至參加人又以煞車痕長五‧二公尺,被上訴人丙○○應係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云云,惟一般時速二十公里之汽車自反應至制動之煞車距離為九公尺,被上訴人僅以五‧二公尺煞停,時速應未逾該處速限四十公里,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有超速行駛肇事。因參加人自巷道騎乘慢車而出,乃有看清左右來車並避免妨礙汽車通行義務,被上訴人丙○○則僅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是以本院認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參加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開保險之給付項目可分為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等三項。其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參同法第二十五條即明。而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傷害醫療給付係指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其最高補償金額為二十萬元。至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可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其中第一級殘廢應補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佐。本件參加人丁○○以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已達第一級殘廢之程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時,乃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參加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急診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手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院,目前仍有兩手及左腳無力,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要看護及醫療器材設頸及輪椅的使用等語)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參加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目前仍有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如穿衣、進食、大小便、沐浴都須他人扶助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二頁)。且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詢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亦表示參加人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等語,有該院長庚院高字第三0二八號、(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內部主司審核之人員 邱瑞利 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二月間覆核,發現參加人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係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情形,乃向腦神經外科專業醫師查詢,據醫師表示一般中樞神經或脊椎受損症狀大約治療六個月後就會固定,參加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傷,九十一年七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即為其固定症狀,所以,我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拍得參加人自己行走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該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據。另證人 吳蘭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十天見丁○○騎乘腳踏車等語、證人 林秀枝 則證稱:曾見丁○○走出來外面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惟該等事證均係在上訴人核准參加人申請殘廢給付之後所發生,亦即參加人請領殘廢給付時,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一級殘廢無訛。況且,參加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鑑定結果仍以:參加人左上肢肌力為四級,左手功能不良肌力為二級,右下肢肌力為四級,導致站立和行動均無法順利自如,因車禍至今時間已久,許多神經功能已定形,故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規定「殘廢等級一級」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七0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足見參加人雖可以站立及行動,惟因無法順利自如,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規定「殘廢等級一級」之程度。是以證人吳蘭英、林秀枝所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僅可佐證參加人可以行動,卻無從證明參加人已行動順利自如,無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情事。參加人既符合該給付標準,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給付參加人一百四十萬元,因參加人已獲社會保險三十四萬元,應予扣除,故而給付參加人一百零六萬元等語,即為可採。又參加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因參加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而核發該費用之補償金理算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給付參加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補償金等語,亦為可採。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此為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一級殘廢程度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丙○○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貨車,參加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上訴人請領上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轉向丙○○求償。惟本件交通事故之參加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僅得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向丙○○求償。據此,上訴人得向丙○○求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九千七百七十元(32565X30%=977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殘廢補償為三十一萬八千元(0000000X30%=318000)。合計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五)另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同法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性質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而明。(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因上訴人得向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戊○○求償,亦為代位受害人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自須丁○○得向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參加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才得以代位。而本件參加人因交通事故受重傷而有損害,係因丙○○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戊○○身為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有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惟未投保並不會致參加人發生車禍受重傷,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據此,參加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向被上訴人戊○○求償。
是以,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戊○○求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丙○○應給付九千七百七十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關於原審駁回三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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