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住處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國小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雖相距一年多,然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態樣類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斷斷續續,一直未戒除毒癮」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經勒戒後並未斷癮,本案犯行並非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主觀上乃承前案之概括犯意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判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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