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不詳成年男子即向甲○○訛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甲○○訛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