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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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致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額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一六五.七四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八二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八張。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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