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經常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雖屢經原告及親友勸告,被告仍不為所動,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及旅行證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後,尚未出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一一七三七三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後,經常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