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健行巷六三九弄十五號住處及附近堤防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警局烏日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在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分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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