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四之暉達電器材料公司之負責人。乙○○○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 高樹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至被告丙○○前開公司,表示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欲增加歌曲,被告丙○○店內之不詳年籍之女子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而向高樹基表示稱加灌一整套之歌曲僅需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倘零買各集數較不划算等語。經得高樹基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高樹基帶同一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即聯絡被告甲○○前來店內將點唱機帶走,並將含有未經得著作財產權人金通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瘋女人」、「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擅自重製之歌曲之CF記憶卡一片,加裝至高樹基所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分許,由被告丙○○將前開以加裝CF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及收錄歌曲之點歌本一本交付與高樹基,收取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丙○○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而提起公訴,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金通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