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陳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八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八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