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其住處前施放沖天炮,丙○○(住同街四六號)認受到驚嚇外出與乙○○理論,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台中縣○○鎮○○街○○號住處前施放沖天炮,丙○○一出來即先罵伊,伊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才小聲回口「幹你娘」(台語),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確有在場見聞為必要。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前即台中縣○○鎮○○街,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幹你娘」(台語)係罵人之穢語,為眾所皆知,縱告訴人當時曾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以「幹你娘」(台語)回罵告訴人,亦難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要件。至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辱罵音量大小,均與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因伊住處門前電線上經常聚集燕子,糞便掉落自小客車上,所以伊施放一支沖天炮驅趕,告訴人即衝出來以台語罵伊「幹你娘你放沙小」,伊亦以「幹你娘」反罵回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當天傍晚六時三十分左右,因電線上的燕子糞便掉下弄髒車子,伊放沖天炮驅趕,告訴人即衝出來破口大罵三字經,說「幹你娘放沙小」,伊回答「我放沖天炮趕鳥,干你何事」,告訴人一直罵,伊才回罵「幹你娘」(台語)等情,亦可徵被告當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罰金六百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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