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五九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未能達成協議,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五九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又系爭土地被編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各乙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訴請分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情形,及對外通路等情況,認
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