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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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批購洋酒,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八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三十七萬八千元,餘額一百八十萬元尚未清償。為清償欠款,被告曾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十紙,以換回前開遭退票處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分期償還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售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