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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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錸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錸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被告錸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以: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兼被告錸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兼被告錸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該契約之拘束。而原告業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又非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如命分期給付,亦有損於原告之利益,亦無認可命分期給付之情事。被告兼錸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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