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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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 魏木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甲○○負責承攬魏木林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地號三六五0、三六五一土地之回填土方工程,詎甲○○明知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於承攬期間內由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垃圾、廢建材等物,陸續傾倒上揭廢棄物於該處,致污染環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竊佔國有土地一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與案外人 廖正源 (被告之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基於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先由甲○○向 莊進德 以每車次新臺幣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承包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旁工地廢土之清除處理工作,由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土至 張阿廉 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同段第十九之八號土地交界處傾倒,並由廖正源駕駛挖土機將原已傾倒在上址之建築廢棄物整平並以上開土方覆蓋,前後共載運三車次,連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廖正源駕駛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在上址整地之際,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共同查獲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復不服,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書、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顯未判決確定甚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核與本院審理之前開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其犯罪時間僅間隔一月,犯罪地點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前開判決之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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