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0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在外酗酒並滋事,且無故毆打、辱罵原告,原告恐遭不測,並認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情非得已之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達四年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曾同意離婚,並簽妥兩願離婚書,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金錢始肯協同辦理而作罷,惟兩造迄今已分居達四年餘,雙方均無交集,早已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以被告早已隨遠洋漁船從事遠洋捕魚工作,預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遠洋漁船才會進港返台,請求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被告返台後再通知被告到庭云云。惟查:隨遠洋漁船在外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並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係民事事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為訴訟行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婚後被告時常酗酒滋事,且無故毆打、辱罵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亦難認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未合。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居至今已達四年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同意離婚,並簽妥兩願離婚書,嗣被告並未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書為證。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有該出入境紀錄再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實體部分為任何答辯。依上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餘之久,且曾簽訂兩願離婚書,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