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且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警訊筆錄、乙○○口卡片之空白處、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且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出具證明其已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因甲○○在該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內載不用通知)指定親友之用意,並持之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翌日(九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該署偵查庭內,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紋卡指紋不符,但與甲○○之指紋相符,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同年九月六日通知乙○○本人至該分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結果認與乙○○之指紋不符,而與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三一九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訊筆錄、乙○○口卡片、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指紋卡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隱匿遭通緝之身分,規避刑責冒名應訊,使承辦員警、檢察官誤信其為乙○○而製作筆錄,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警訊筆錄、乙○○口卡片之空白處、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使檢警人員誤信其為乙○○而進行偵查,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之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指定親友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及按指印後,再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他人姓名簽名及按指印(含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訊筆錄、乙○○口卡片之空白處、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之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訊筆錄、乙○○口卡片之空白處、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聲請人認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欲入人於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且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辦公室內,接續在警訊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指紋卡片、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查詢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且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並持之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該署偵查庭內,於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向本院聲請將甲○○本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在本院拘留室內,由本院法警送達裁定書正本予甲○○本人簽收時,甲○○復在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證明乙○○已收受裁定書之用意表示,並持之交回送達裁定書正本之本院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偵查犯罪機關及法院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經查:被告前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日,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間(九十年六月八日及九日)相距近四月之久,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是前揭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尚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另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乙○○」署名│應沒收偽造之「乙○○」署名、指│││、指印所在文件名稱│印之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三枚│││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九十│指印八枚│││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二│乙○○之口卡片空白處│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一枚│││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指印一枚│││本人聯)││├──┼───────────┼───────────────┤│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署名一枚│││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指印一枚│││親友聯)││├──┼───────────┼───────────────┤│五│指紋卡片│十指指印各一枚(共十枚)││││左右拇指印各一枚(共二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一枚(共八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一枚│││九十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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