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七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背信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原告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七五八七五○股,及原告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0000000股,又聲請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一四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水碓子段九三之一二號土地上之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致原告之股票無法出售,之後又因 魏義堯 掏空被告資產致被告聲請解散中,原告之股票變成無價值之股票,以假扣押當時股票價值每股二點二○元計算,原告丙○○受損0000000元,乙○○受損0000000元。又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被查封時,因已出售而未能履約致須賠償第三人四十萬元,另須租用房屋而受損二十四萬元。又原告丙○○因系爭建物被法院貼封條,極為顯目,被鄰居指指點點,致居家遷移至台北縣○○鄉○○○街○○號,造成原告丙○○夫婦上下班及二名兒童上下學多浪費三十二公里之行程達一年以上,致原告丙○○全家精神、時間及名譽受損,且原告丙○○經營之暐訊科技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之企業週轉金時,亦因原告丙○○之不動產遭假扣押而駁回,致增加原告丙○○營運之困難。原告乙○○則因前項原因被迫遷離系爭建物,且無法隨時返回美國居住地及被選任為董事,致精神名譽受有鉅大損害。被告之後撤回假扣押,並通知原告行使權利,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丙○○、乙○○股票之損害,各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丙○○未出售房屋之損害四十萬元、租用房屋之二十四萬元,精神上損害各七十萬元、五十萬元,被告並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背信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保管條、支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問證人甲○○, 龔慧珠吳樂生馬海泉陳亮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因原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犯行,才聲請假扣押,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原告丙○○、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致原告之股票變成無價值,各損失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又聲請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致無法出售須賠償第三人四十萬元,另須租用房屋而受損二十四萬元,精神上損害七十萬元,原告乙○○亦受有精神上損害五十萬,爰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各三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背信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原告就其損害,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原告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七五八七五○股,及原告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0000000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一四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濟部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五○五○號函建議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八四七號解散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致原告受有股票價值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原告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七五八七五○股,及原告乙○○持有被告公司股份0000000股,被告公司之後聲請解散,上開股票變成無價值,以假扣押當時股票價值每股二點二○元計算,原告丙○○受損0000000元,乙○○受損0000000元,固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就系爭股票已與第三人約定轉讓及轉讓之價格,而因受假扣押致不能履行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丙○○、乙○○主張因假扣押受有股票交易價值之損害各0000000元、0000000元,自不足取。
(三)原告丙○○另主張因所有系爭建物被查封,原已出售而未能履約致須賠償第三人四十萬元,另須租用房屋而受損二十四萬元,原告丙○○經營之暐訊科技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一千萬元之企業週轉金時,亦因原告丙○○之不動產遭假扣押而駁回,致增加原告丙○○營運之困難等情,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保管條、支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自承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假扣押已經存在,系爭建物已經過戶第三人,亦未賠償第三人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建物未能履約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自不足取。此外,原告就其受有租用房屋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及無法申請貸款一千萬元企業週轉金之損害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可取。
(四)原告丙○○另主張因系爭建物被法院貼封條,極為顯目,被鄰居指指點點,致兒童上下學多浪費三十二公里之行程達一年以上,致原告丙○○全家精神、時間及名譽受損;原告乙○○則因前項原因被迫遷離系爭建物,且無法隨時返回美國居住地及被選任為董事,致精神名譽受有鉅大損害等情,並提出。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八號假扣押之執行,係針對原告之財產權,為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未限制原告本人之居住及行動之自由,亦難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各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背信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乙○○各三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背信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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