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百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六三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吳逢恩 及甲○○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略以:「本人當時駕駛車輛位於四線道路最內線道之右側車道,當時交通狀況為各線道及本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方均有車輛,當時車陣中或有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而造成員警的雷射測速結果,但本人絕未超速,該測速結果顯有將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誤植至本人車輛之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八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逢恩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國道三號南下路肩三百六十三公里處,我拿雷射槍執行測速,雷射槍有紅外線只能是一對一的方式測速,當時我打到超速時,因為車輛很多,考量到安全問題,所以我們就尾隨受處分人的車輛至三百六十五公里處將之攔下,告知其違規之事實。雷射槍是一對一的執行測速,所以不可能有其他車輛會干預測速。」,及證人甲○○於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雷射槍的測距一般可以測到五、六百公尺,當時受處分人他的行車速度是一百二十七公里,但我們是在距離受處分人車輛四百五十七公尺的測距範圍測到他是一百二十七公里。」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吳逢恩及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逢恩及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吳逢恩及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查:上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及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此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當庭庭呈之雷射槍認證書影本一份(即雷射槍於實驗室及野外鑑測之報告中譯本一份)附卷可證,是該雷射測速槍之測速結果,應堪採信其為正確無誤。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末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超速違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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