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訴時僅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迨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口頭表示追加 王金枝 、許純芳為被告,核屬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 曾明慧 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房屋立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 嗣曾明慧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查封,詎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前開房屋拍定後點交,影響原告之承租權,爰依法聲明: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假扣押執行筆錄及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前開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在案,且債務人曾明慧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告貸款設定抵押時,曾書立切結書,切結前開房屋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明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查封,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前開房屋拍定後點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店補字第七九號卷第一五、一六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為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前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其係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前開房屋拍定後點交,影響原告之承租權,其真意顯係更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之記載,以保障其承租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依法應製作拍賣公告,並記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事項,如各該事項於公告時有遺漏、不實等情形,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記載不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聲明異議救濟。原告既已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縱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執行法院,原告主觀上所認拍賣公告記載不實致租賃權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開房屋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 蔡明祥 、王金枝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縱認被告曾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對前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已受點交之買受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亦不能認其有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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